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南宫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会金,系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系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8年4月6日,被告许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84074.73元。事故车辆冀A×××××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的治疗费用较大,家庭困难,故先行起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费用的赔偿,其他费用待评残后另行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已给原告垫付了35000元。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不再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7时,被告许某某驾驶冀A×××××号轿车沿华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定县火车站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并有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1840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为此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证。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天数31天,但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认可营养费期限为3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许某某与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某某、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理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074.73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辩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答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其住院情况及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尚未进行相应法医鉴定,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其余可待其进行法医鉴定后再行主张。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188104.73元,均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178104.73元。但因被告许某某先期已垫付35000元、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相应减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8104.73元(被告许某某先期垫付的3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并返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4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剑
书记员:刘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