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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任永昌(湖北老河口光化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永昌,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1日,杨建卫接到杨某某装车业务后,通知杨某某等八名工友一起到杨某某在老河口市孟楼镇曹坡村原小学校园内开办的剥壳板厂装模板。模板总共720包,约定杨某某每包支付1元,任小云、杨某某在车上负责点数装车。临近中午时,已完成了大部分工作量,这时装车人员向杨某某提出,剩余工作量等吃了中午饭后再装。杨某某无奈就跟“玉才酒店”老板杨玉才联系,安排九人中午吃饭事宜。九名装车人员自带两瓶襄阳人家白酒来到“玉才酒店”就餐。席间,除一名装车人员没喝酒外,其余都喝了酒,杨某某不但喝了白酒,还喝了一瓶啤酒。吃了午饭后,大家休息了一会,到下午2点多钟,又开始装车。杨某某上车装模板,因模板超出车沿外边,有悬空,杨某某疏忽大意,踩在悬空的位置,连人带模板一起摔下来,造成头部受伤。后被杨某某送到老河口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21日入院,2013年5月16日出院,住院26天,医院病情证明:1、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住院期间在外购买使用4瓶白蛋白(580元×4瓶)。杨某某支付医疗费14174.50元,在外购买白蛋白4瓶,支出费用2320元。杨某某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5月16日转到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月后复查头部CT,出院后病休30天。杨某某支付医疗费82255.62元。2013年11月27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3)临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杨某某住院医治期间,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是通过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获得报酬,杨某某在给杨某某装模板过程中,没有自主选择权,其装模板行为受杨某某指示安排,具有从属依附性。因此,杨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杨某某承担50%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比例适当。因此,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是通过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获得报酬,杨某某在给杨某某装模板过程中,没有自主选择权,其装模板行为受杨某某指示安排,具有从属依附性。因此,杨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杨某某承担50%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比例适当。因此,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eb5d33fa469a4e7c96a6c012548054de:170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柴勇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田在新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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