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周紫烟
原告杨某某。
被告周紫烟(曾用名周连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紫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周紫烟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尖山村2组”送达,周紫烟已不在此地居住。
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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