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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刁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赵某某相识,与被告王某某不认识,2016年10月6日通过被告赵某某担保出借给被告王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打下借条,担保人赵某某签名,张建军作为证明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后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10月6日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2、证明人张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5万元并当场书写借条,被告赵某某是该借款的担保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张建军作为证明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及担保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条签订后三个月,原告杨某某即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且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年息24%的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无证据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
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人赵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庭审时原告杨某某自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三个月,并自认借条签订后三个月即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要求偿还借款(即2017年2月份左右),故原告杨某某2017年2月份左右向被告王某某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应为被告王某某的还款期限,也就是2017年2月份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2月份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杨某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 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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