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个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购买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张家口冀兴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的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茶榆路富源小区内1号楼北15间平房(298.2平方米)、二层楼房(54平方米)及2号楼东侧办公用房(114.85平方米)。2014年7月10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张法执字第12-18号执行裁定书将以上房屋裁定归原告所有。原告购房后,多次找被告腾房,被告都以开发商未给其办房本为由拒绝腾出房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高新区茶榆路5号富源小区内1号楼北6号平房2间,支付强占房屋使用费1200元。
杨某某辩称,6号平房属于杨某某与牛茂盛共同所有,原告诉讼的主体有遗漏。另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是否是争议标定的合法所有人是无法确定的,虽然原告是通过中院委托拍卖购得了标的财产,但是被告对拍卖有异议,无论从标的财产的现有市场价还是拍卖程序均有异议,申请法院进行核实。被告已与张家口瑞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抵顶协议,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实际占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家口市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1日委托张家口市冀兴拍卖有限公司,对张家口市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茶榆路5号富源小区内1号楼北15间平房、2层楼房及2号楼东侧办公用房进行了拍卖,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以322000元价格竞拍上述财产,2014年6月18日,原告缴纳成交款322000元,2014年7月10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张法执字第12-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张家口市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牛茂胜及杨某某(乙方)签订抵顶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办理乙方所购的富源小区1号楼2单元502及4单元203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甲方所拥有的1号楼北边西3平房两间抵顶给乙方,抵顶后抵顶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今后甲方将乙方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办理完毕并交给乙方后,甲、乙双方可就抵顶的房屋(或资产)重新协商价格,乙方自愿选择购买或退还甲方,乙方具有优先购买权。该房现由被告占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杨某某就茶榆路5号富源小区内1号楼北6号平房2间的权属提供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法执字第12-18号执行裁定书,杨某某提供了与张家口市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书,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比较,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该裁定书对诉争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进行确认,而杨某某举证的抵顶协议书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故判决杨某某将诉争房产交付杨某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张法执字第12-18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内容应为无效,在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有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七月十日做出的(2008)张法执字第12-1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位于张家口市高新区茶榆路5号福源小区内1号楼北15间平房(298.2平方米)、2层楼房(54平方米)及2号楼东侧办公用房(114.85平方米)归杨某某所有。该裁定已通过相关的法律程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中上诉人举证与张家口市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书,要求履行协议确认权属。由于该协议未经任何法律确认,只是双方对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一种非典型性担保的约定,其效力是不能对抗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鸣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王 潇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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