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杨某某、黄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夏宇,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黄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黄云海之子,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胜利一街。
代表人:肖桥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黄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宇,被告杨某某,被告黄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4238.2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22966.67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一、审理查明的事实
1、2017年10月14日21时25分许,被告杨某某(持准驾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在湖北省武汉市光谷二路-高新五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发时,鄂H×××××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黄云海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2、原告杨某某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被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含复查)4862.5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杨某某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86元。
3、经原告杨某某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或据实支付,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确认,对原告杨某某的误工期按130日、护理期按60日、营养期按60日计算。
4、原告杨某某伤前系西藏踢踢实业有限公司送餐员,其因伤误工,所在单位出具了工资停发证明。结合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等,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其误工费按5300元/月计算。
判决结果
被告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一方赔偿,并由被告人保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黄云海系车辆所有人,无证据显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据实计算为4862.50元,其中4376.50元(4862.50元-486元)纳入被告人保公司理赔范畴;
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按3000元确定;
营养费,据伤情、鉴定意见等酌定900元;
护理费,按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677元/年计算60天,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
误工费,按5300元/月计算130天为22966.67元(5300元/月÷30天×130天);
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9100.73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8276.50元(4376.50元+3000元+9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28338.23元(5371.56元+22966.67元),合计36614.7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86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328元,合计2814元,其已垫付4862.50元,在保险理赔后应获返还2048.50元(4862.50元-2814元),为便于执行减少诉累,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向其返还,则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向原告杨某某赔偿34566.23元(36614.73元-2048.50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34566.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支付20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406元,本院退还78元,被告杨某某应负担部分已计入上述赔款,无需另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丽红

书记员: 潘振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