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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军、陈海金与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及周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志军
陈海金
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沈建文
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杨志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陈海金,河北省人,住承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沈建文。
委托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杨志军、陈海金与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及周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军、陈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文、孙志伟,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就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2010年12月10日,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铁矿石铲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某某全部负责采场的征山征地工作及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杨志军、陈海金的质证意见是,对二被告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从内容上看,被告周某某占用原告的承租地采矿,也是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就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周某某与孙某甲签订的协议。证明要点:2009年9月30日,孙某甲与周某某签订租地协议,约定孙某甲将其南拐弯子夹山嘴土地租给周某某,四至范围,东至韩某甲地界,西至杨某某地界、北至地边,南至地边。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
2、周某某与孙某乙(孙某甲之父)签订的协议。证明要点:孙某乙将其拐弯子1.2亩租给周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6年年底。
原告杨志军、陈海金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证据不认可,周某某协议上所述的地界和我们被侵占土地的地界不是一个地界。
本院就原、被告的争议进行了法庭调查,调查的证据如下:
1、本院调取了哈叭沁村关于孙某甲承包地的台帐。土地台帐记载孙某甲在哈叭沁村南拐弯子有承包地2.62亩,该承包地分为两块,一块为0.93亩,一块为1.69亩(0.97+0.72),另外给孙某甲增补了一个粪坑,顶15斤产量。
2、对证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是,1999年分承包地时自己任小组长,对孙某甲的承包地十分了解,集体的土地台帐也在自己手中。孙某甲和其父孙某乙的承包地分在一起,他家在哈叭沁村南拐弯子有承包地2.62亩,该承包地分为两块,一块为0.93亩,一块分两次丈量合计为1.69亩(0.97+0.72),该2.62亩地在合计产量时发现差了15斤产量,所以另外给孙某甲家增加一个粪坑,顶15斤产量,该粪坑在孙某甲的合同本上没有登记。矿上占地前一般农户都种玉米,退耕还林后一般都是种杏树。陈海金家是我们村的,他本人是承钢的长期工,他家与我们不是一个组的,但陈海金与孙某甲一直走的很近。
3、对原告陈海金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是,2008年7月6日,陈海金承租了孙某甲位于哈叭沁村南拐弯子1.6亩土地,即孙某甲南拐弯子原粪场补产地,具体多少地以土地承包本为准。其承包土地的目的是栽树。该土地上原有杨树和杏树,2010年7月份与原告杨志军合作后才栽植了文玩核桃树,文玩核桃树苗是杨志军提供的,陈海金自己去栽的,栽了三十多棵,不知道别人是否知道此事。陈海金因宝通公司及周某某采矿占地的事曾经要到北京上访,小营乡政府接访并做调解工作后,为陈海金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书。对被告周某某提出对其签订协议的真实时间问题,陈海金答复说自己没有与陈海金的合作协议原件,合作协议原件只有一份,在杨志军手中。
4、对原告杨志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是,杨志军与陈海金签订合伙协议后。杨志军于2010年7月8日给付陈海金现金15万元,作为合伙投资,该款是杨志军从家里取的现金。杨志军与陈海金签订合伙协议并付投资款后,杨志军从保定一个朋友(外号叫仨儿)那里购进了三十多棵文玩核桃苗,每棵500元。杨志军不知道该朋友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和通讯方式,现在已经好几年联系不上该朋友了。对被告周某某提出对其签订协议的真实时间问题,杨志军答复说自己与陈海金的合作协议和收款条原件都丢了,经其与陈海金协商又按原件的复印件重新补办了合作协议和收条。杨志军要求宝通公司提供关于其与陈海金合作协议范围内开采铁矿的一切合法手续(采矿证、土地使用证、林地使用证等),如宝通公司不提供,将以宝通集团公司盗采国家资源罪逐一向上级有关部门及各大媒体反应和求助,直到得到合法解释。
5、对证人孙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我与儿子孙某甲的承包地在一起,都在一个合同本上。我们家在南拐弯子一共有三块地,我租给周某某的那块地挨着坟地,不是最大的地块。粪坑那块地村里给我家顶17斤产量,面积约有半亩地,主要是我种地。那块地已经让周某某采矿给勾了,哪年勾的我记不清了,周某某勾地的前一年我还种着玉米呢,地边上有几棵杨树。
6、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是,陈海金上访说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周某某未经其同意,侵占了其承租孙某甲的土地,因为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将该铁采矿承包给周某某了,为了避免他们上访,我们只能给周某某做工作,周某某没有明确是否占用了陈海金的承租土地,因为陈海金提供了与孙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孙某甲的合同本,我们只能做周某某的工作。周某某最终同意给陈海金一些钱,因钱数未达成协议,后来小营乡给他们出具了上访答复意见书。
7、对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是,陈海金上访过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周某某采矿占地的事,小营乡司法所曾给陈海金和周某某调解过,但我没参加调解。我曾去接访过,所以上访答复意见书上的接访人写有我的名字。
原告杨志军、陈海金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调查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孙某乙的调查笔录不认可,孙某乙年岁大了,记不清事情。对6-7号证据王某某和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证人所某某,且与小营乡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调查的1-2号证据无异议,但集体台账和杨某某的证明与原告的陈述有矛盾。对3-4号证据,即对原告杨志军、陈海金的陈述不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二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5号证据孙某乙的调查笔录,孙某乙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有矛盾,原告是否栽种树木从证据上证明不了。对6-7号证据王某某和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认可,小营乡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并不是书证,而是处理接访中的记录。
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后山的铁采矿发包给了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在采矿中,未经原告陈海金、杨志军同意,占用了原告陈海金承租案外人孙某甲的土地采矿,破坏了土地种植条件。原告陈海金、杨志军在被告采矿占地已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只要求对该土地恢复原状,不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占用土地采矿,破坏了土地种植条件,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对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原告陈海金、杨志军要求赔偿其地上附着物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对原告陈海金、杨志军的合作及原告杨志军的投资问题无法认定。原告陈海金、杨志军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原告陈海金、杨志军均承认该合作协议原来只有一份原件,在原告杨志军手中,原告杨志军的合作协议原件已经丢失,现持有的合作协议原件和收条,是原告杨志军按原件的复印件重新补办的,原告杨志军的投资15万元从家里取的现金。对二原告的合作及原告杨志军的投资问题,无据可查。2、对二原告所述文玩核桃等损失是否存在无法认定。原告陈海金说文玩核桃树苗是原告杨志军在2010年7月份提供的,陈海金一个人去栽植的。原告杨志军自称是从保定一个朋友(外号叫仨儿)那里购进了三十多棵文玩核桃苗,每棵500元。杨志军不知道该朋友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和通讯方式,现在已经好几年联系不上该朋友了。证人孙某乙证明自己在周某某勾地的前一年即2011年还在种玉米,地边上有几棵杨树,没有证明有文玩核桃树苗。无法查明二原告是否购买及栽植了文玩核桃苗。3、一般来说,7月份并非植树的季节,原告杨志军、陈海金所述于2010年7月份栽植的文玩核桃树苗,不符合树木的生长规律。故在原告杨志军、陈海金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合作栽植文玩核等附着物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陈海金、杨志军给付案外人孙某甲至其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土地租赁费12万元,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出此项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志军、陈海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杨志军、陈海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宝通矿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后山的铁采矿发包给了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在采矿中,未经原告陈海金、杨志军同意,占用了原告陈海金承租案外人孙某甲的土地采矿,破坏了土地种植条件。原告陈海金、杨志军在被告采矿占地已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只要求对该土地恢复原状,不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占用土地采矿,破坏了土地种植条件,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应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对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原告陈海金、杨志军要求赔偿其地上附着物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对原告陈海金、杨志军的合作及原告杨志军的投资问题无法认定。原告陈海金、杨志军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原告陈海金、杨志军均承认该合作协议原来只有一份原件,在原告杨志军手中,原告杨志军的合作协议原件已经丢失,现持有的合作协议原件和收条,是原告杨志军按原件的复印件重新补办的,原告杨志军的投资15万元从家里取的现金。对二原告的合作及原告杨志军的投资问题,无据可查。2、对二原告所述文玩核桃等损失是否存在无法认定。原告陈海金说文玩核桃树苗是原告杨志军在2010年7月份提供的,陈海金一个人去栽植的。原告杨志军自称是从保定一个朋友(外号叫仨儿)那里购进了三十多棵文玩核桃苗,每棵500元。杨志军不知道该朋友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和通讯方式,现在已经好几年联系不上该朋友了。证人孙某乙证明自己在周某某勾地的前一年即2011年还在种玉米,地边上有几棵杨树,没有证明有文玩核桃树苗。无法查明二原告是否购买及栽植了文玩核桃苗。3、一般来说,7月份并非植树的季节,原告杨志军、陈海金所述于2010年7月份栽植的文玩核桃树苗,不符合树木的生长规律。故在原告杨志军、陈海金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合作栽植文玩核等附着物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陈海金、杨志军给付案外人孙某甲至其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土地租赁费12万元,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出此项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此项损失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志军、陈海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杨志军、陈海金负担。

审判长:王香瑞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马琴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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