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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某某、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五里村双凤大道911号。
法定代表人:刘焕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辛安渡园区)(6)。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武汉市绿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汽车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申请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变更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动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预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餐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5,071.23元(明细:治疗费11,226.49元、复查费1,105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19.74元、休养期间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300元、营养费300元、陪护病床租赁费60元、辅助器具双拐160元、材料费300元、两次诉讼费300元,精神伤害费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杨某某在东风三路和车城西路交叉路口,在绿灯状态下经斑马线自西向东步行经过东风三路时,被告马某某驾驶鄂A×××××出租车从右后侧将原告杨某某撞倒。经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伤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西院(神龙医院)救治,经检查发现头部和臀部两处受伤,臀部受伤比较严重,出现髋骨骨裂,头部和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1,226.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19.74元、陪护床租金60元。被告马某某仅垫付约7,000元检查费和治疗费便不闻不问,不配合交警调解,也不配合原告杨某某办理住院医疗费的结算。出院后,原告杨某某经复查还花费检查费1,105元。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9月22日到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需2,000元,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30天。此外,原告杨某某还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有误工费8,000元、休养期间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00元、双拐费用160元、材料费300元、两次诉讼费300元等损失,且身体和精神亦受到极大损害而产生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绿动汽车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以上各被告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杨某某故提起诉讼。
被告马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某的垫付费用6,836.57元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绿动汽车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杨某某的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其他诉请金额明显过高,且部分重复,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能相互印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其中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中所载的护理起始期为2017年1月24日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撼动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没有相应的护理费票据相佐证,且在期间上亦超出法医鉴定认定的自受伤之日起算30天护理期的范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陪护床租赁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费用亦非护理费、医疗费范畴,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油票、停车费发票,缺乏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餐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出院诊断证明,因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马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杨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马某某自述另行支付原告杨某某现金300元但原告杨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马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马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绿动汽车公司名下的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杨某某,在车××××路路口上行6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伤后,原告杨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14天,其出院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共产生医疗费14,941.57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6,836.57元。原告杨某某还因购买拐杖支出160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5日共计22天的期间内,原告杨某某之夫李桢林因请假护理原告杨某某而扣发工资3,219.74元。2017年9月2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所受损伤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约需100日,护理期约需3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原告杨某某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鄂A×××××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绿动汽车公司名下,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马某某称其与被告绿动汽车公司之间系出租车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马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绿动汽车公司未到庭,被告马某某自述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绿动汽车公司负有管理职责,且从被告马某某驾驶出租车的行为中获益,应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6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中法医鉴定费,由被告马某某和被告绿动汽车公司连带承担;被告马某某主张垫付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共计14,941.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5元/日计算为210元(15×14);原告杨某某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天数按15元/日的标准酌定为210元(15×14);原告杨某某自述打零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外出工作,必然影响其收入,其鉴定误工期为100日,原告杨某某主张误工费8000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杨某某鉴定认定的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30日,原告杨某某配偶李桢林前22日护理扣发工资3,219.74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护理费本院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716.21元[32,677元/年÷365日/年×(30-22)日],原告杨某某要求按照家政服务合同予以支持缺乏必要性及合理性,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护理费共计3,935.95元(3,219.74+716.2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陪护床租金、材料复印费,证据不足且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原告杨某某伤情未构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请求,其中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因原告杨某某在该案中自动撤回起诉,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则由被告马某某和被告绿动汽车公司连带承担。前述损失,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2,235.95元(3,935.95+140+160+8,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361.57元(14,941.57+2,000+210+210-10,00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承担29,597.52元(10,000+12,235.95+7,361.57);由被告马某某和被告绿动汽车公司连带承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马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836.57元并请求本院一并处理。该垫付金额与前述被告马某某、被告绿动汽车公司须连带承担的鉴定费2,000元相抵后,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马某某4,836.57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应赔付给原告杨某某的总保险赔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马某某。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24,760.95元(29,597.52-4,836.57),返还被告马某某4,836.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24,760.95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马某某4,836.5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某某、被告绿动汽车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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