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若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
负责人:王建军,经理。
地址: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9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21时许,马铁军驾驶冀C×××××牌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国道与卢龙县西外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马铁军方乘车人郝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郝鹏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64848元、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69948元。马铁军驾驶的冀C×××××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马铁军驾驶冀C×××××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C×××××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偿给郝鹏,不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属确认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67948元(64848元+3300元+1800元-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胜
书记员:王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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