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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朝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王朝阳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梁玉静
王达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阳,农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婧烨科技园3号楼905、906室。
社会信用代码:xxxxB。
法定代表人:赵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静、王达,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朝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被告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我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85.66元,含医疗费5706.55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2000元)、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护理费2880元(依据2016河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144元×20天×1人=288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淑敏)、误工费3480元(116元×30天)、鉴定费6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820元。
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王朝阳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83省道49公里2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朝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朝阳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涉案机动车(冀J×××××)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01-14起至2017-01-13止。
2、在查明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不存在违反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705.66元、误工费按照每天116元的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0天,护理费依照2016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20天,交通费82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1份,票据金额共计5705.66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沧州鑫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2月至4月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杨某某、护理人员杨某某妻子王淑敏在沧州鑫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杨某某日工资116元,王淑敏日工资115元,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6月20日沧州鑫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时,杨某某、王淑敏没有上班,停发工资。
结合原告实际住院20天的情况及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意见,本院认定杨某某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误工费按照杨某某工资标准每天116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王淑敏工资标准每天115元计算。
原告主张医疗费按照2016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20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20天,东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7-15日,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应该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营养期为15天,计算标准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820元并提交了130张面额为5元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面额为17元的河北省客运发票,因其中部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为连号,结合其实际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朝阳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处理情况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朝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朝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朝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误工费116元×30天=3480元、护理费115元×15天=1725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50元。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容,医疗费57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8155.66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1725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50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5955元;鉴定费由被告王朝阳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00元×70%=42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30.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4110.66元。
被告王朝阳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420元。
以上给付义务,原、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98元,被告王朝阳承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705.66元、误工费按照每天116元的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0天,护理费依照2016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20天,交通费82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1份,票据金额共计5705.66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沧州鑫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6年2月至4月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杨某某、护理人员杨某某妻子王淑敏在沧州鑫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杨某某日工资116元,王淑敏日工资115元,事故发生后至2016年6月20日沧州鑫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时,杨某某、王淑敏没有上班,停发工资。
结合原告实际住院20天的情况及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意见,本院认定杨某某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误工费按照杨某某工资标准每天116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王淑敏工资标准每天115元计算。
原告主张医疗费按照2016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20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20天,东光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7-15日,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应该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营养期为15天,计算标准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820元并提交了130张面额为5元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面额为17元的河北省客运发票,因其中部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为连号,结合其实际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朝阳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处理情况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朝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朝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朝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误工费116元×30天=3480元、护理费115元×15天=1725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50元。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内容,医疗费570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8155.66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1725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450元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共计5955元;鉴定费由被告王朝阳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00元×70%=42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30.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4110.66元。
被告王朝阳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420元。
以上给付义务,原、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98元,被告王朝阳承担305元。

审判长:闫一

书记员:王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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