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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卫国、王金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崔志学(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
李卫国
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王金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被告李卫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被告王金书,男,汉族,现住唐某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宝义、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卫国、王金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李卫国、王金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宝义、何巧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洁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各方均无异议,李卫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明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车损人民币83109元、公估费人民币2500元、存车费人民币855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元过高,且无票据提供,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400元。上述损失中人民币总计86009元,因为李卫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卫国为车主王金书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金书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车损人民币2000元,其余人民币8400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全部赔偿。存车费人民币855元依据保险合同应由王金书自行承担。对于杨某某损失人民币860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王金书及李卫国不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所辩公估费、诉讼费其不承担,因为公估费为查明原告车辆损失所支出合理费用,诉讼费为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所承担损失,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修车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并扣除税率,因为原告车辆损失已实际造成并由公估公司予以评估,数额确定,与是否开具发票没有任何联系,同时保险公司扣除税率的主张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S8823重型普通货车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6009元。
二、被告王金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存车费人民币8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王金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各方均无异议,李卫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明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车损人民币83109元、公估费人民币2500元、存车费人民币855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元过高,且无票据提供,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400元。上述损失中人民币总计86009元,因为李卫国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卫国为车主王金书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王金书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车损人民币2000元,其余人民币8400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全部赔偿。存车费人民币855元依据保险合同应由王金书自行承担。对于杨某某损失人民币860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王金书及李卫国不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所辩公估费、诉讼费其不承担,因为公估费为查明原告车辆损失所支出合理费用,诉讼费为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所承担损失,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修车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并扣除税率,因为原告车辆损失已实际造成并由公估公司予以评估,数额确定,与是否开具发票没有任何联系,同时保险公司扣除税率的主张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S8823重型普通货车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6009元。
二、被告王金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存车费人民币8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王金书负担50元。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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