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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纪大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龚力(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
纪大全

原告杨某,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龚力,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纪大全,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佛洞村13组。
原告杨某诉被告纪大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纪大全向肖虎借款100000元,我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
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肖虎于2015年11月12日将我起诉至郧县法院,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
经一审、二审法院裁判,我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将位于原郧县原种场西茶亭村1组一套房屋作价140900元,抵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现已执行完毕。
综上,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我偿付14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证据二、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二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执字第0013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现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纪大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国家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纪大全向肖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杨某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肖虎清偿了其借款及利息共计140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杨某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法律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其偿还的肖虎借款及利息140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大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代其偿付的借款及利息14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纪大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纪大全向肖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杨某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向肖虎清偿了其借款及利息共计140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杨某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法律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替代其偿还的肖虎借款及利息140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大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代其偿付的借款及利息14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被告纪大全负担。

审判长:陈永宝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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