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永清县人,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燕某某(曾用名燕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杨某与被告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燕某某给付本案标的款38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385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给付,现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望判如所请。
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经营彩票站,二人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父亲住院急需用款,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6月6日在永清县人民医院门口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38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利息。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陆续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款6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孙美娟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在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追索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2016年6月6日始起作为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2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以本案开庭之日2018年11月26日作为逾期还款利息的结束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调整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4.75%,该利率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3617元,扣减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6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36117元。
综上,原被告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3611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3元,被告燕某某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勇
书记员: 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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