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730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G×××××号夏利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某某市宣化区北外环下八里村北侧路段,遇原告杨某驾驶无号牌金城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冀G×××××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医疗费568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99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520元,共计106054.5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270元,剩余按责任比例30%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14935.4元,扣除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900元为1035.4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57305.4元。
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积极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方对以下事项存有异议:1.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责任比例按70%比30%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为责任比例按70%比30%较为合法、合理;2.二被告对张某某正浩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未附鉴定资质的证明。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原告向本院申请,由本院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其资质已有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及充足理由证实原告的伤情未达十级伤残,故对二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3.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814.54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张某某市宣化区医院支付急诊车费500元不应当为医疗费。本院认为,该项收费系张某某市宣化区医院在急诊过程中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应当计算在医疗费当中,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提出异议,认为营养期应计算住院期间39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两个月,故原告营养期应计算60天,本院予以支持;5.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98元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售票日期,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地点的距离,人数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6.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认可。本院已认定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7.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50元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实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20元,但被告张某在当庭陈述中,证实了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的受损情况,并认可该项费用,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当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68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520元,共计105756.54元。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导致,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应当吸取教训,今后做到安全驾驶。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972元,剩余49784.54元,由被告张某按照30%赔偿比例赔付原告14935.4元,扣除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900元,被告张某实际赔偿原告10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杨某55972元(将上述款项汇入名称:杨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红旗楼支行,帐号:62×××26);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杨某1035.4元(将上述款项汇入名称:杨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红旗楼支行,帐号:62×××26);
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计6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将上述款项汇入名称:杨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红旗楼支行,帐号:62×××26),由杨某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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