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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被告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121MAOGWYNK9L.
经营场所: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刘村商贸街10号。
经营者药利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代理人任瑞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清徐县,系信息部业务主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976160364E。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南方大厦A座7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清徐县伟鑫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清徐县信息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人财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人财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清徐县信息部的委托代理人任瑞龙、被告深圳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人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2日5时10分,谢顺喜驾驶冀C×××××冀C×××××号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乔明宝驾驶晋A×××××晋A×××××号货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霸州市岔河集通达加油站,谢顺喜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乔明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及冀C×××××冀C×××××号货车所载小麦洒落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62018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顺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明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货物损失等,共计20999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徐县信息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深圳人财保险辩称,请法庭核实司机乔明宝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存在违法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明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不是挂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就挂车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及相对应的施救费主张赔偿,无诉讼主体资格;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太原人财保险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
2、霸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3、公估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主车损失为16060元、挂车损失为3795元,产生公估费1500元;
4、收条一张、运输单一份、货主郭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赔偿货主货物损失28175元;
5、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施救费15800元。
赔偿清单:1、车辆损失:19855元;2、货物损失:28175元;3、施救费:15800元;4、评估费:1500元;共计65330元。
被告深圳人财保险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挂车的行驶证不认可,原告不是挂车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挂车损失的赔偿;对证据3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选择鉴定机构和车辆勘验时均未通知我司到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挂车公估费500元原告无权主张,公估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收条一张、运输单一份、货主郭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不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客观损失,且没有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货物主张不应支持;对证据5施救费票据的关联性和内容真实性均不认可,事故发生在霸州市境内,发票却是雄县的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开具,开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多,明显不具有关联性,汽车销售公司不具有车辆施救的资质和收费的许可,对该发票不应当予以认定,且施救费系主车和挂车共同产生,应当由挂车分摊的50%的施救费,原告由于不是车主无权主张。
被告清徐县信息部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5时10分,谢顺喜驾冀C×××××冀C×××××挂号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乔明宝驾晋A×××××晋A×××××挂号货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霸州市岔河集通达加油站,谢顺喜驾车左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乔明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冀C×××××冀C×××××挂号货车所载小麦洒落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4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620180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顺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明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杨某驾驶冀C×××××冀C×××××挂号货车(事故后冀C×××××挂车所有人李振东出具证明,将该车辆索赔权转让给杨某)产生施救费15800元;经杨某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公估报告书,事故车冀C×××××3车损为16060元冀C×××××挂车损为3795元,共计19855元,同时产生公估费1500元;另冀C×××××冀C×××××挂号货车所载小麦货主为郭林(又名郭德华),杨某与郭林签订协议书,为其运送34吨小麦至雄县面粉厂,事故后,杨某赔偿其货物损失11.5吨价值28175元。
清徐县信息部为事故车晋A×××××晋A×××××挂号货车车主,该车在太原人财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深圳人财保险投保了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被告太原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深圳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财产损失18549元【(63830元-2000元)×30%】;
三、被告清徐县信息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公估费450元(1500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清徐县信息部承担48元、原告杨某承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清徐县信息部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清徐县信息部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855元,虽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做出的结论,程序上有所欠缺,但结合本次事故被告方损失,较为合理,应予认定;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15800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主张的货物损失2817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财产损失共计63830元。公估费15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清徐县信息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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