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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熊文军
熊文祝
李某某
李仕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文军,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文祝,女
上列三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胜,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俊,男
上诉人杨某某、熊文军、熊文祝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仕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熊文军、熊文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胜,被上诉人李某某、李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为了将自己山上的柴砍了卖掉,遂对外以每斤0.12元予以结算报酬招揽采伐人。自2013年2月开始,李仕俊、王玉国、熊交明、李大龙、熊元国等村民不定人数、不定时间、自带工具自行组合上山砍柴,累计到一定数量后即通知李某某用车拉到威力帮公司去卖。李某某以威力帮公司过磅的重量按每斤0.12元结算报酬交给熊交明,熊交明得款后按各自的砍柴时间平分给砍柴人。2013年5月4日,李某某将车开到堆柴处装车运柴,熊元国、李仕俊、熊交明、王玉国等砍柴人在车下往车上递或扔柴,李某某在车上接柴,在此过程中,因李仕俊用力过大,所扔的一根柴未被李某某接着,掉到车的另一边,将正在车另一边的熊元国砸倒。熊元国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二级脑外伤;颈髓损伤伴全瘫。在南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5天,因伤势严重,熊元国亲属决定放弃治疗,于2013年6月8日出院回家,花费医疗费12644.9元(实际医疗费16644.9元,合作医疗补偿4000元),支付检查费703元。2013年6月15日,熊元国在家中去世。当日,李某某支付丧葬费10000元,次日,李某某向杨某某等支付现金40000元,并给其出具了10000元欠据。原审判决还认定,熊元国,男,汉族,农民,系杨必芝之夫,熊文军、熊文祝之父。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了变卖自家山上的木柴,召集村民自带工具上山采伐并收集整理,待累计一定数量后由其用车统一拉到威力帮公司过磅销售。之后,以在威力帮公司过磅确定的重量,按照每斤0.12元交给村民熊交明结算,再由熊交明将结算的款项按照采伐木柴的时间将款项分配给参与采伐的村民。被上诉人李某某不限定工作时间,不限定人员,不提供劳动工具,不限定劳动时间,仅以交付的木柴数量计算价款。村民在劳动时自带工具,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对山上的树木进行采伐,并整理成木柴后按照工作时间计取报酬,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交付的为采伐完成后的劳动成果,而非杨某某等三上诉主张的提供劳务,故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不特定的村民之间应为承揽关系,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受害人熊元国遭受损害并非在承揽活动过程中,而是在交付劳动成果时,系李仕俊向装载车辆上抛递木柴过程中,因其用力过大,致使在车上接收木柴的李某某未能接住,并落下砸中了在车下的熊元国。李某某及李仕俊在传递木柴及接收木柴的过程中,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在未能完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加之受害人熊元国明知在向车辆上装柴的情况下,未与工作现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最终造成了意外事故的发生。但李某某与李仕俊对受害人熊元国的侵权行为非共同侵权,且能够确定两人的过错程度。故一审判决依照本案的事实确定各方的过错程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杨某某等三上诉人提出李某某与李仕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熊文军、熊文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为了变卖自家山上的木柴,召集村民自带工具上山采伐并收集整理,待累计一定数量后由其用车统一拉到威力帮公司过磅销售。之后,以在威力帮公司过磅确定的重量,按照每斤0.12元交给村民熊交明结算,再由熊交明将结算的款项按照采伐木柴的时间将款项分配给参与采伐的村民。被上诉人李某某不限定工作时间,不限定人员,不提供劳动工具,不限定劳动时间,仅以交付的木柴数量计算价款。村民在劳动时自带工具,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对山上的树木进行采伐,并整理成木柴后按照工作时间计取报酬,向被上诉人李某某交付的为采伐完成后的劳动成果,而非杨某某等三上诉主张的提供劳务,故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不特定的村民之间应为承揽关系,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受害人熊元国遭受损害并非在承揽活动过程中,而是在交付劳动成果时,系李仕俊向装载车辆上抛递木柴过程中,因其用力过大,致使在车上接收木柴的李某某未能接住,并落下砸中了在车下的熊元国。李某某及李仕俊在传递木柴及接收木柴的过程中,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在未能完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加之受害人熊元国明知在向车辆上装柴的情况下,未与工作现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最终造成了意外事故的发生。但李某某与李仕俊对受害人熊元国的侵权行为非共同侵权,且能够确定两人的过错程度。故一审判决依照本案的事实确定各方的过错程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杨某某等三上诉人提出李某某与李仕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熊文军、熊文祝负担。

审判长:苏轶
审判员:杜丹丹
审判员:柳莉

书记员:庄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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