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某某,务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4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由窑坡垴行驶至254省道6.2km处转弯,与崔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停在路边等红绿灯的由周东庭驾驶的鄂E×××××号轿车受损、两辆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
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了误工、护理、营养时间。
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71058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崔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623.50元,合计74681.50元。
2、被告崔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赔偿明细:1、医疗费2067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3、误工费71.80元/天×120天=8520元;4、护理费78.70元/天×60天=4722元;5、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0%=43396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车辆损失800元;8、鉴定费1400元;总计83136.35元,在交强险内承担71058元,交强险外按30%承担(83136.35元-71058元)×30%=3623.50元,合计74681.50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2、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住院治疗的事实,用去的住院费用、门诊费用金额,以及连续休息的事实。
3、宜都明信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及鉴定费用。
4、鄂E×××××号车辆行驶证、崔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其所有。
5、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6、修理费发票四张、修理配件清单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
7、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病历原件二本,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崔某某辩称:事发后双方并没有协商过,原告也没有通知我;关于诉讼费,原告要承担一部分,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一部分,不能由我一人承担;关于鉴定费,主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没有异议;本次事故中我的车辆也有损失。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崔某某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7被告崔某某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1)关于伤残等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小肠断裂并穿孔,医院行部分小肠切除术,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被告方未提异议,对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误工时间,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为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4月2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应为109天,故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护理时间,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行小肠部分切除术,确需有人护理,故对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营养时间,营养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意见为清淡饮食,与加强营养有区别,故营养时间的评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修理费发票配有修理清单,且原告存在摩托车损坏的事实,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崔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崔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自负70%责任比例,崔某某承担30%责任比例。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684.35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印证,但原告仅主张20678.35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20678.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31天,主张20元/天在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范围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
3、误工费。
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在当地务农,其主张参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折合71.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因伤残持续务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复查医嘱全休半月,符合因伤残持续务工的情形,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为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4月2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826.20元(71.80元/天×109天)。
4、护理费。
关于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行部分小肠切除术,确需有人护理,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折合78.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722元(78.7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
原告居住在农村,以务农为业,按照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0849元/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年满52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
6、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考虑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7、修理费。
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证实了其支出的修理费用,且被告并未否认原告的车辆损坏修理的事实,故对于修理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06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7826.20元、护理费4722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81442.55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298.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7944.2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核定损失中修理费8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全额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68744.2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2698.35元(81442.55元-68744.20元),应由被告崔某某按30%比例承担3809.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68744.20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3809.51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自负188元,被告崔某某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杨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崔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崔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崔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自负70%责任比例,崔某某承担30%责任比例。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684.35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相印证,但原告仅主张20678.35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20678.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31天,主张20元/天在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范围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
3、误工费。
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在当地务农,其主张参照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折合71.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因伤残持续务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复查医嘱全休半月,符合因伤残持续务工的情形,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为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4月2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09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826.20元(71.80元/天×109天)。
4、护理费。
关于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行部分小肠切除术,确需有人护理,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折合78.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4722元(78.7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
原告居住在农村,以务农为业,按照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0849元/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年满52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
6、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考虑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7、修理费。
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证实了其支出的修理费用,且被告并未否认原告的车辆损坏修理的事实,故对于修理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067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7826.20元、护理费4722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81442.55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298.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7944.2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核定损失中修理费8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全额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68744.2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12698.35元(81442.55元-68744.20元),应由被告崔某某按30%比例承担3809.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68744.20元;
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3809.51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自负188元,被告崔某某负担81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