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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指定代理人:施连郎,系被申请人杨某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申请人杨某某申请宣告杨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某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兄弟关系。父亲杨文耀与母亲施连郎共生育四子一女,即杨某某、杨某某、杨德功、杨惠德、杨利贤。杨文耀于2005年9月1日去世,杨某某系XXX残疾人,未婚无子女。2016年12月1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申请人杨某某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宣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杨某某与申请人杨某某系兄弟关系。杨文耀(2005年9月1日去世)与施连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别为杨某某、杨某某、杨德功、杨惠德、杨利贤。杨某某未婚无子女,1971年出现精神异常,诊断“精神分裂症”,长期服药,持有XXX残疾(四级)残疾证。2016年12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杨某某要求宣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董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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