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指定代理人:施连郎,系被申请人杨某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申请人杨某某申请宣告杨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某某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兄弟关系。父亲杨文耀与母亲施连郎共生育四子一女,即杨某某、杨某某、杨德功、杨惠德、杨利贤。杨文耀于2005年9月1日去世,杨某某系XXX残疾人,未婚无子女。2016年12月13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申请人杨某某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宣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杨某某与申请人杨某某系兄弟关系。杨文耀(2005年9月1日去世)与施连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一女,分别为杨某某、杨某某、杨德功、杨惠德、杨利贤。杨某某未婚无子女,1971年出现精神异常,诊断“精神分裂症”,长期服药,持有XXX残疾(四级)残疾证。2016年12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杨某某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杨某某要求宣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 群
书记员:董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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