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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梁淑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艳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任丘市。被告梁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忠杰,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原告带40000元人民币到被告梁淑霞所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任丘市燕山支行存款。被告对原告说“你年岁大了,去拿孩子的身份证”。当时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收据:梁淑霞今收4万元(肆杨某某)。原告考虑用孩子的身份证麻烦,次日找到被告说“就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吧”。被告说“我自己有户头你存我的户头上吧”,原告同意后,被告遂给原告办了一个20000元的定期一年的存单。原告以为最高只可存20000元的定期额,也没多问。2017年1月初,原告去支取该存款时,才知道被告未将另外20000元存入银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20000元,被告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梁淑霞辩称,被告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任丘燕山支行业务员,2015年接替他人代客户办理存、取款业务。2015年12月29日原告拿现金2万元,要求办理存款。原、被告商议存高收益的稳赢一号保险产品后,被告将原告2万元现金以被告名义投保人身保险,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生效日期为2016年1月4日,当时写下证明,双方签字。2017年1月12日原告取走保单上的金额,本息共计20862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拿来两张存单,其中:2015年1月20日的存单(金额3万元,2016年1月20日到期),2015年1月26日存单(金额1万元,2016年1月26日到期),原告称两张存单差几天,要求存一起。因为另一张存单未到期,被告便给原告出具4万元的收据,2016年1月26日被告将上述两张存单销户后给原告办理了一个4万元的定期存折,在将原告的身份证、定期存折、上述到期存单金额为4万元的利息给付原告时,要求原告退回收据,当时原告说没有带来,由于业务繁忙,被告忘记向原告索回所打收据了。2016年11月30日原告拿收据找被告,询问没有4万元的现金存单。被告告知原告,2016年1月21日给原告出具收据所记载的4万元,在2016年1月26日已为其办理存折,原告便将4万元的收据交付被告,被告当原告面撕毁。次日,原告找到被告称收据是2015年12月底的日期,为了证明收据日期,被告从垃圾箱内找出已经撕毁的收据进行拼接,原告看过也承认是2016年1月21日。当时经居委会调解,原告也说是2016年1月20多号。双方纠纷经华北石油水电居委会、退休办、冀中公安局等单位没有得到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年来,原告已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各种损失1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淑霞原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任丘燕山支行业务员,帮助原告杨某某在上述银行办理存款业务。2015年12月31日,被告梁淑霞以自己名义购买众合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众稳赢一号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一份,保险费为20000.00元。该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杨某某师傅自愿享受稳赢一号这款高收益产品,因年龄超了,存在梁淑霞的卡上(贰万元整),一年后(2017.1.10前)本身收益为20862元。特此证明。就此一笔。梁淑霞杨某某”。原告杨某某认可被告给付208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寿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淑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明,被告梁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梁淑霞返还其给付的20000元现金和赔偿损失630元,证据不充分,其提供的收据,系撕毁后粘贴而成,内容缺损,收据日期不完整,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淑霞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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