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张某之妻),女,汉族,出生于1952年10月14日,松滋市人,住,原告:张某某(张某之子),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23日,松滋市人,住,原告:张生菊(张某之女),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9月15日,松滋市人,住,原告:张继红(张某之父),男,汉族,出生于1935年8月27日,松滋市人,住,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2日,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波,男,系吕某同事,系永福美便利店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爱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5日,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郑杨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生菊、原告张继红诉被告吕某、被告张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松滋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生菊及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生菊、原告张继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斌、被告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江波、被告张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卉、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生菊、原告张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某赔偿因其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人身伤害损失252428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8时53分,张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某)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56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行径至此由被告吕某驾驶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为:吕某与张某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肇事车辆DDD387在平安财保险松滋公司购买了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在人民财保松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明细:(一)死者张某人身损害赔偿明细:1、医疗费:4037元。2、丧葬费:51415元÷2=25707元。3、死亡赔偿金:12725元×16元=2036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年×5年÷2=27345元。5、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2689元。(二)、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明细;1、医疗费:22983元+300元影像费=23283元.2、误工费(2016.11.13-2017.2.28):120天×31462元/365天=10343元。3、护理费:60天×32677元/365天=5371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6、交通费:3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伤残赔偿金:12725元×(20-4)年×20%=4072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92167元。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生菊、原告张继红请求被告赔偿合计为252428元。被告吕某辩称:对该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吕某与被告张爱华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张爱华垫付了原告方70000元。被告张爱华辩称:1、对该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答辩人张爱华与被告吕某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法律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吕某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3、被告吕某所驾驶车辆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投保人)张爱华分别向“人民财保松滋公司”、“平安财保松滋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吕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也合法登记。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以被告吕某的名义向原告方支付被侵权人张某因死亡的赔偿款50000元,和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0000元,答辩人垫付费用共计70000元。答辩人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判令原告方或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平安财保松滋公司”返还答辩人的垫付款。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法院按比例分配本案两受害人赔偿数额。2、原告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平安公司按国家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2、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3、财产损失需提供评估报告证实。4、因医院诊断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存在陈旧性肋骨骨折,平安公司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6年11月13日8时53分,张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某某)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56KM+300M处,与相对方向行径至此由被告吕某驾驶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3日11时10分死亡,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出具第4210875201701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与张某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吕某驾驶的车辆DDD387车主为被告张爱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二)、该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入松滋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037.01元。原告杨某某被送入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住院费22983.6元,门诊费300元,原告杨某某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松乐司鉴(2017)法医临床3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交通事故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对于该鉴定意见的第2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对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荆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2016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另查明,死者张某,出生于1952年12月8日,农业户口。死者张某的父亲张继红,母亲刘明秀(已死亡),共生育二子,死者张某为长子。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吕某与张某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无责。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被告吕某驾驶的车辆DDD387车主为被告张爱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爱华支付了原告70000元赔偿款,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二)原告请求财产损失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松乐司鉴(2017)法医临床3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某交通事故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对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荆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2016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杨某某伤残程度按十级伤残计算,杨某某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按120日计算、护理时间按60日计算,营养时间按90日计算。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部分650元。原告杨某某请求误工损失,没有提交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生菊、原告张继红的损失作如下确认(以下数据精确到元):(一)死者张某损失,1、医疗费:4037元。2、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2)。3、死亡赔偿金203600元(12725元×1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7345元(10938元/年×5年÷2)。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0689元。(二)、杨某某损失,1、医疗费23283元(22983元+300元影像费)。2、护理费5371元(60天×32677元/365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5、交通费酌情1000元。6、鉴定费:650元。7、伤残赔偿金20360元(12725元×16×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7814元。四原告损失合计34850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22850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0﹪的损失即114252元,扣减被告张爱华已经垫付原告7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25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爱华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生菊、原告张继红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生菊、原告张继红44252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爱华7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生菊、原告张继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3元,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张生菊、原告张继红负担543元,由被告张爱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杨思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