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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楚某某、楚某某、楚某某与白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涿鹿县。
原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涿鹿县。
原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县。
原告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涿鹿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杨某某、楚某某、楚某某、楚某某与白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白某某驾驶解放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109国道165KM+300M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楚默资驾驭的蓄力车相撞,造成楚默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事故的主要责任,楚默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楚默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6天。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楚默资医疗费48816.31元、住院伙食补180元、住院营养费18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1051×17)187867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7×54)1134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共计296481.81元。楚默资系原告杨某某的丈夫、原告楚某某、楚某某、楚某某的父亲。
另查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解放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白某某给楚默资垫付医疗费28317.3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火化证,死亡证明,鉴定文书,病历摘要,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及救护车费用票据,家庭人员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白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无故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楚默资住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楚默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楚默资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按85%赔偿原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查明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白某某提出按2015年计算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9.5元,扣除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317.38元,再给付原告21692.12元。
以上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负担2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42元;被告白某某负担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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