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郝秀玲,女,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金融街。
代表人裴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郝秀玲、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6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FD688号自卸低速货车顺汀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先与同向行驶的张凤林驾驶的冀B3M38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0E2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和冀B0E22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修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某某住乐某县医院治疗21天,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经乐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1566.83元,精神损失4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发生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是事故车辆冀BFD688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一份,在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有一辆无责事故车,无责事故车辆应当在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和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车损过高,要求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税17%,拖车费过高,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及营养费被告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FD688号自卸低速货车顺汀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汀会毛线汀流河镇(村)东,先与同向行驶的张凤林驾驶的冀B3M38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0E2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和冀B0E22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修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凤林、杨某某、贾修齐无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0E22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凤林驾驶的冀B3M385号小型轿车未相撞(接触)。2012年7月14日原告杨某某的冀B0E220号车经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13624元。2012年7月16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损伤属轻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需瘢痕修复,费用约为人民币肆仟元。原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滦南县华申钢镐厂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标准,日工资89.05元。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宋金红护理,宋金红系乐某县派伸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80元,护理原告杨某某期间减少工资收入960元。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082.03元,瘢痕修复费用4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0686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3624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40152.03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2000元。被告王某某系冀BFD688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本次交通事故伤者贾修齐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自愿放弃诉请。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FD688号自卸低速货车先与同向行驶的张凤林驾驶的冀B3M385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冀B0E22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和冀B0E22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贾修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张凤林、杨某某、贾修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94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206.03元,以上共计40152.03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3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