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开区东津镇政府2楼。
法定代表人:林为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襄阳世纪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林,被告胡某,被告世纪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梅、姜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世纪城公司的购房合同;2、被告世纪城公司向原告返还27787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胡某与原告欲共同购买房屋,原告与胡某在东津世纪城售楼部共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27787元购房款。2017年10月16日又支付了4150元装修费。2018年3月,原告到被告世纪城公司查询购房时才得知,胡某拿双方的结婚证到世纪城公司将原告的名字从购房合同中撤下,变成由胡某一人购买房屋。
被告世纪城公司辩称,胡某在本公司处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时,向本公司提交了杨某某、胡某的结婚证及二人签名的申请单,被告世纪城公司不应该承担返还购房款27787元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回单,以证明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滨江滨河项目部向被告转账27787元,备注为“杨某某购房款”。被告世纪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上没有银行盖章。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世纪城公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收到了原告、胡某共同支付的首付款,其中包含原告主张的27787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杨某某与胡某的短信截图和微信截图,以证明原告与胡某共同在被告世纪城公司购房的事实。被告世纪城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且短信、微信内容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世纪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杨某某和胡某购买商品房时向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
2、2016年12月11日《东津世纪城住宅认购书》、2016年12月19日已经作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胡某共同签署的《合同变更申请单》,以证明原告虽然与胡某共同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是二人后来共同申请合同更名,且根据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世纪城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合同变更申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某某的签名很明显不是其本人所签,不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杨某某与胡某已经于2014年12月16日离婚,因此胡某提交的结婚证属于无效证件,被告未进行审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杨某某与胡某之间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6年12月11日,胡某在被告处签订《东津世纪城住宅认购书》,约定买受人自愿认购出卖人出售的东津世纪城10区5幢1单元1层3号房,建筑面积99.62㎡。房屋价款为444903元,买受人选择按揭贷款,出卖人须为买受人保留该房屋至2016年12月18日。认购书尾处的买受人胡某、杨某某签字均为胡某所签。2016年12月19日,原告杨某某与胡某共同在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出售的房屋为10地块5幢1单元1层3号房,总价431689元,首期91689元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交付。余款34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指定银行办理按揭,合同尾处由杨某某与胡某本人签名。襄阳现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滨江滨河项目部向被告转账27787元,备注为“杨某某购房款”,该笔转账时间不详,但该笔款项系涉案房屋首付款的一部分,且该房屋的首付款已经付清。
2016年12月25日,杨某某、胡某向被告提交《合同更名申请单》,载明将原买受人杨某某、胡某变更为胡某一人,变更原因为夫妻直系更名。胡某同时向被告世纪城公司提交了杨某某、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世纪城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予以审批。2017年2月14日,胡某重新在被告处签订编号为XY201702087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为胡某一人。胡某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否认更名申请单中的“杨某某”系其本人签字摁手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对该笔迹的司法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即使该签名确实并非杨某某本人所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在签订该房屋的认购书时由胡某一人签订,但是尾处签字时胡某、杨某某二人签名均为胡某一人所签。其后,原告与胡某二人共同在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合同尾处签名为二人本人签字。后涉案房屋在更名过程中,胡某提交了原告与胡某的结婚证,结合前期的两次签字,被告世纪城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杨某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且胡某一人签字的认购书获得杨某某的同意,故该更名申请亦系胡某与原告杨某某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按照一般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胡某对该房屋申请更名的行为属于行使代理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城公司返还27787元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签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胡某申请更名后已经作废,故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已经实际不存在,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
人民陪审员 王贵明
人民陪审员 刘仁奎
书记员: 孙心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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