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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张诚
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程苏
程静
程苏、程静的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
机构代码:70694388-7。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105号。
负责人聂小平。
委托代理人张诚,财保大悟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苏。
被告程静。
被告程苏、程静的
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财保大悟支公司、程苏、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杨某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强、代理审判员高邦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肖一,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沫,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程静、程苏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杨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德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规则,没有确认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德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赔偿依法先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牵引车和挂车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各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由原告杨某某与杨德新依约定平均受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程海涛,程海涛已于2013年6月8日死亡,被告杨某陈述程海涛是车辆所有人,其与程海涛是雇佣关系,该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杨某的事故责任原则上由程海涛的继承人即被告程苏、程静在接受财产范围内以70%的比例确定90604.73元(数额确定方法附后)(不包括已支付的54500元),但是,被告程苏、程静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对肇事车辆的继承权,考虑到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由被告杨某占用并营运至今,庭审中,被告杨某陈述除去自己一年的劳动报酬,一年的收益40000元(该收益不包括车辆费用),车辆仍然能经营使用的事实,以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作价后的一半抵偿原告(预留一半另一被侵权人,如一半的价款抵偿有结余亦作赔偿款补偿另一被侵权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车辆作价抵偿之日止的期间受益中承担。免除被告程苏、程静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杨德新承担30%的赔偿份额,原告放弃该赔偿份额,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由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0685.33元,考虑事故发生后,程海涛向原告及杨德新共同支付赔偿款109000元,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向原告及杨德新共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中,首先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0元,与另一被侵权人杨德新平均分割后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15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10000元,扣减已垫付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4875元(50000元×70%×85%÷2)。剩余损失扣除原告放弃的杨德新承担份额45205.60元[(270685.33元-120000元)×30%],余额90604.73元[(270685.33元-120000元)×70%-商业三者险14875元],扣减54500元后的36104.73元,以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作价后的一半作抵,余款由被告杨某从车辆受益中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65979.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及程海涛支付款项、杨德新承担份额已扣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4875元;余额36104.73元,以鄂K71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700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作价后的一半抵偿(预留一半另一被侵权人,如一半的价款抵偿有结余亦作赔偿款补偿另一被侵权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车辆作价抵偿之日止期间的车辆受益中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650元,被告杨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中,被告杨某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未遵循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德新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规则,没有确认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德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赔偿依法先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牵引车和挂车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各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由原告杨某某与杨德新依约定平均受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程海涛,程海涛已于2013年6月8日死亡,被告杨某陈述程海涛是车辆所有人,其与程海涛是雇佣关系,该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杨某的事故责任原则上由程海涛的继承人即被告程苏、程静在接受财产范围内以70%的比例确定90604.73元(数额确定方法附后)(不包括已支付的54500元),但是,被告程苏、程静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对肇事车辆的继承权,考虑到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由被告杨某占用并营运至今,庭审中,被告杨某陈述除去自己一年的劳动报酬,一年的收益40000元(该收益不包括车辆费用),车辆仍然能经营使用的事实,以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作价后的一半抵偿原告(预留一半另一被侵权人,如一半的价款抵偿有结余亦作赔偿款补偿另一被侵权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车辆作价抵偿之日止的期间受益中承担。免除被告程苏、程静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杨德新承担30%的赔偿份额,原告放弃该赔偿份额,从赔偿总额中扣减。由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0685.33元,考虑事故发生后,程海涛向原告及杨德新共同支付赔偿款109000元,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向原告及杨德新共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中,首先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0元,与另一被侵权人杨德新平均分割后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15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10000元,扣减已垫付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4875元(50000元×70%×85%÷2)。剩余损失扣除原告放弃的杨德新承担份额45205.60元[(270685.33元-120000元)×30%],余额90604.73元[(270685.33元-120000元)×70%-商业三者险14875元],扣减54500元后的36104.73元,以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作价后的一半作抵,余款由被告杨某从车辆受益中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65979.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及程海涛支付款项、杨德新承担份额已扣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4875元;余额36104.73元,以鄂K71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700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作价后的一半抵偿(预留一半另一被侵权人,如一半的价款抵偿有结余亦作赔偿款补偿另一被侵权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车辆作价抵偿之日止期间的车辆受益中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650元,被告杨某承担1250元。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高邦增

书记员: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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