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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忠、被告刘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严玲丽沿九号路由城河大道方向往东阳光三号地方向行驶,行至宜都运机有限公司前路段时,撞倒同向步行的原告杨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严玲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刘某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玲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住院4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2131.09元。出院诊断左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高脂血症。出院医嘱院外全休6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每月来院摄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外固定架的时间及肢体负重时间,1月后来院取右上肢外固定架,保持外固定架钉道清洁、干燥,每周用碘伏消毒2次,若出现红肿、渗液、甚至流脓,需及时就诊,左胫腓骨骨折有可能出现骨折延迟愈合,甚至骨不连,如果出现延迟愈合或骨不连,需二次手术治疗改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继续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709.4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右上肢外固定架拆除。2015年8月4日,原告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外固定架拆除。2015年10月15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62.5%,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2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43093.09元(住院42131.09元+门诊9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60元,鉴定费2000元,另支付原告其他医疗费1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刘某某系在知晓被告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允许其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987.40元,但其中在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开发区杨莉诊所支出的就诊费240元,发生在法医鉴定以后,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74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和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可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后期治疗费2000元,系原告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6797.4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5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733.60元(24852元/年×15年×12%);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至拆除左胫骨外固定架之日(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4日)为178天,其中住院45天的护理费二被告已经支付,应予扣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33天,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468.38元(133天×28729元/年÷365天/年);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误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杨某某突遇车祸,造成残疾,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0201.98元。以上(一)至(二)项合计66999.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驾驶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与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失66999.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6999.3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刘某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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