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维国(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马国微,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身份号码×××,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微,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为设备收购事宜向刘某某汇款25万元,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因委托事项没有达成,双方委托合同解除。受托人刘某某应将委托款项返还委托人杨某某。因刘某某怠于返还委托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15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某于2012年5月1日初次返还款项,故视为双方于2012年5月1日起解除委托合同,杨某某所主张返还的1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关于杨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其已全部返还了2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15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24014.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780元(此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为设备收购事宜向刘某某汇款25万元,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因委托事项没有达成,双方委托合同解除。受托人刘某某应将委托款项返还委托人杨某某。因刘某某怠于返还委托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15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某于2012年5月1日初次返还款项,故视为双方于2012年5月1日起解除委托合同,杨某某所主张返还的1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关于杨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李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其已全部返还了2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返还15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24014.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780元(此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
审判长:戴玥
审判员:赵春燕
审判员:吴宇思
书记员: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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