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香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桂,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取证、查询、复制相关证据材料,代为出庭,代为提起、变更、承认诉讼申请,调解,和解及庭外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仇臻,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中街1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唐玉和。
上诉人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扬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德林及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鄂0902民监2号裁定,再审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09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3月1日,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与原告杨德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为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工程位于北京北安河阳台山7号。原告杨德林于2009年3月2日进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人工费以现场施工人员出勤工日计算,平均每人每天以180元标准支付劳务费。拖欠人工工资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另查明,原告杨德林提供的工人考勤表是由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下属的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部确认。2009年12月30日,该项目部对原告杨德林组织工人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下欠2677800元。被告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是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在北京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该判决认为,原告杨德林与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致不能履行义务为由抗辩不合法。原告杨德林要求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给付下欠的劳务结算款及迟延给付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不是独立于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的民事主体,不是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润泽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承担此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据此,遂判决:(一)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公司给付原告2677800元劳务结算款;(二)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公司按26778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赔偿原告杨德林(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杨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存疑且缺乏证据证明。表现在:1、原审原告杨德林诉称的涉案工程工期虚假;2、原审原告杨德林提供的主要证据“考勤表”是伪造的证据;3、原审认定人工费的证据《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杨德林施工队人工费结算单》内容明显虚假不应被采纳;4、原审依据虚假证据认定工程量、工期、人工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付某捏造事实与杨德林串通,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三)原审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未向我公司送达应诉、开庭传票、判决文书,剥夺了我公司的诉讼权利。故请求:1、依法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2、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一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杨德林承担。
全洲扬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四组7份证据:
证据一:1、原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唐玉和证明一份;2、北京分公司移交承包工程的清单。证明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从未设立涉案项目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部,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印章及涉案项目部印章,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主张劳务费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
证据二:3、《决算书》;4、涉案工程所使用材料的购买、送货《收据》一套。证明涉案工程早在2009年6月3日便进行了决算,从加盖私刻项目章的《决算书》中所载明人工费仅1041727.65元,此金额与原审原告杨德林主张的人工费2677800元存在巨大矛盾。
证据三:5、涉案工程所谓“务工人员”证言一套;6、录音证据。证明原审原告虚构了大量务工人员和劳务费,工期至多三个月,故原审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四:7、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付某,付某与原审原告杨德林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说明付某与杨德林串通,向全洲扬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
原审原告杨德林在再审中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合法,应当得到支持,并向法庭提交了下列8份证据:
证据一、全洲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证明全洲扬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付某负责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合同签约及项目管理。
证据二、原审民事答辩状,证明全洲扬某某公司在原审书面辩称,该公司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是发包方润泽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致。
证据三、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杨德林施工队人工费结算单,证明人工费结算是经过全洲扬某某公司工程项目部盖章并认可。
证据四、关于华世隆山庄施工装修事宜的函,证明全洲扬某某公司于2009年3月初进驻华世隆山庄装修施工现场。
证据五、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付某以全洲扬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杨德林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全洲扬某某公司与润泽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签订过程及全洲扬某某公司下欠杨德林施工队劳务费2677800元。
证据八、举报材料,证明付某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的情况。
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在再审中辩称,原审案件是虚假诉讼。所有诉讼资料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付某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外,其余的证据都是伪造的。再审中,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再审一审对上述证据质证作出如下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审原告杨德林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提出全洲扬某某公司认为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公章系虚假已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立案,经调查该公章是真实的。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提出该公司在北京市××委有备案,其没有私刻公章,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某委托书上所盖公章均是真实的,但是《决算书》上所盖项目章是假的。
关于证据一、证据四的证明效力。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全洲扬某某公司报案称,付某伪造该公司公章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该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该案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法人代表委托书》上的印章盖印出具的鉴定意见:“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印文与样本印文均是同一印章盖印。显然,全洲扬某某公司与付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以及授权委托付某代办润泽生科技有限公司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合同签约及项目管理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均具真实性。因此,全洲扬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虽然在证明形式上具有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从未设立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部,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印章,以及付某与杨德林串通要求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内容及目的与客观真实不符,该院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经审理,2016年5月13日,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原审原告杨德林以及证人付某均到庭参加该院组织的庭前会议,双方当事人当庭交换证据并就相关问题对证人发问和质证,证人付某证明法人代表委托书是由全洲扬某某公司签发,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唐玉和加盖公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代表全洲扬某某公司签订,并加盖公司公章。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代表全洲扬某某公司与杨德林签订,并加盖公司公章。唐玉和代表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委托付某负责华世隆山庄修缮工程,工程由付某负责接洽、沟通和盖章。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委有备案,公司有一套公章,2013年8月之前由该公司负责人唐玉和管理,后被全洲扬某某公司收走,债权全部由全洲扬某某公司处理。关于华世隆山庄施工装修事宜,付某表示人工费结算单是其签字认可,工程项目章是其加盖,给杨德林的15万元人工费是唐玉和的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审民事答辩状是付某写的,由唐玉和加盖公司公章。华世隆工程结算书上的公章是湖北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的项目章,工程决算由付某负责。工程一部分是修缮,一部分是新建,修缮部分主要是清理、拆除。实际施工的工期为6个月,3月份进场,10月份出场。劳务费是以实际人头结算,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180元/天,是实际人头均价计算,而与建设方签订的是80元/天,是按工程定额计算。关于杨德林提交的“考勤表”,付某表示是经过双方确认,按考勤表结算人工费。孝南区法院结合案件情况,认为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弱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证据“优势证明标准”,对全洲扬某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该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审原告杨德林提交的证据
原审原告杨德林提交的8份证据,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3份证据均不知情且不予认可,其提出原审民事答辩状不是抗辩答辩状,有串通嫌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同一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加盖的公章不同;对证据七有异议,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举报人为付某,原审原告杨德林不应持有该份证据。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法人代表委托书是真实的;对证据二、四、五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见过劳务分包合同;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人工费结算单虚构,加盖了虚假公章;对证据六无异议,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对证据八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该院经审理,对原审原告杨德林提交的八份证据确认如下:
关于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的证明效力。证据一是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由全洲扬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熊青林个人盖印并加盖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公章;证据五是《劳务分包合同》,由付某个人签名并加盖全洲扬某某公司公章;证据六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付某个人签名并加盖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公章,证据五与证据六显示两份合同于2009年3月1日同一天签订盖章。经查,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是全洲扬某某公司在北京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湖北全洲扬某某公司承担。因此该院认为3份证据能证明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与润泽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洲扬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付某负责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合同签约及项目管理,付某以全洲扬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审原告杨德林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二、证据四的证明效力。证据二是全洲扬某某公司的原审民事答辩状,证明全洲扬某某公司在原审中书面辩称,该公司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是发包方润泽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致;证据四是润泽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09年3月10日就华世隆山庄施工装修具体事宜向全洲扬某某公司出具的函,证明全洲扬某某公司已于2009年3月初进驻华世隆山庄装修施工现场。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三的证明效力。证据三是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杨德林施工队人工费结算单,由全洲扬某某公司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部盖章,并经该项目部负责人付某签字认可,下欠人工费2677800元。经查,在全洲扬某某公司2014年4月26日对华世隆山庄工程项目实际投入汇总表中,实际发生劳务费2677800元得到了全洲扬某某公司认可。该院结合案件情况,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二的证明力,根据证据“优势证明标准”,对杨德林提供的证据三,该院予以认可。
关于证据七、证据八的证明效力。证据七是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据八是付某到北京公安机关报案合同诈骗的举报材料。原审原告杨德林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签订了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结算欠款2677800元,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3月1日,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润泽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全洲扬某某公司承包北京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工程位于北京海淀区××河阳台山路××号。全洲扬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付某负责该项目合同签约及项目管理,并就该项目与付某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聘任付某为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经理。合同签订的当天,付某以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审原告杨德林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了全洲扬某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劳务费按现场负责人确认盖章为准。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同时,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1)向全洲扬某某公司注册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全洲扬某某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于是原审原告杨德林于2009年3月2日起对该项目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一直至该项目停工。2009年12月30日,全洲扬某某公司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部对杨德林施工队的人工费进行结算,确认原审原告杨德林施工队在该工程中总施工15710个工日,单价每工日180元,总计人工费2827800元,已支付人工费150000元,下欠人工费2677800元,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是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在北京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该院认为,原审原告杨德林与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及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给付义务,这是本案的核心焦点;二是原审原告杨德林施工队的劳务费应该如何结算,这是本案的主要焦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确认的所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核心焦点:关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根据全洲扬某某公司的申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付某以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全洲扬某某公司与杨德林之间是否成立,该合同对全洲扬某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就本案来说,付某受全洲扬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负责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合同签约及项目管理,其以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名义与原审原告杨德林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了全洲扬某某公司公章。经查,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是全洲扬某某公司在北京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在北京市××委有备案,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全洲扬某某公司承担。故付某与原审原告杨德林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全洲扬某某公司显然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审认定原告杨德林与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是正当的。
主要焦点:关于本案劳务费结算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根据扬某某公司的申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付某于2009年12月30日对杨德林施工队的人工费进行结算,共计人工费2827800元,已支付150000元,下欠2677800元,并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私刻的全洲扬某某公司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对该人工费结算单应该如何认定?本案中,付某以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部名义,曾于2009年6月3日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并在该决算书上加盖了全洲扬某某公司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全洲扬某某公司提出,该决算书与人工费结算单相矛盾,人工费结算单依据的是杨德林伪造的工人“考勤表”,其工程量、工期显属虚假,付某与原审原告杨德林串通,向全洲扬某某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审依据虚假证据认定的人工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院认为,付某作为全洲扬某某公司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经全洲扬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其与杨德林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对人工费的结算方式、标准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全洲扬某某公司理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按照该合同约定,全洲扬某某公司应当根据杨德林施工队现场施工人员出勤工日平均每人每天以180元支付劳务费,每月考勤以全洲扬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盖章为准。付某作为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杨德林施工队“考勤表”及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全洲扬某某公司理应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全洲扬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付某与原审原告杨德林系串通,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付某于2009年12月30日对杨德林施工队的人工费结算单有效,湖北全洲扬某某公司对下欠的劳务结算款2677800元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原审原告杨德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德林与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全洲扬某某公司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审原告杨德林要求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给付下欠劳务结算款及迟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不是独立于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的民事主体,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全洲扬某某公司承担,原审原告要求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审原告杨德林和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公司在再审中要求变更诉讼主体和追加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杨德林在原审诉讼中自愿撤回对润泽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已在原审中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又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有悖于再审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14日作出的(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且证明一,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并不能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全洲扬某某公司的公章不真实,亦不足以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故对上述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湖北全洲扬某某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9月18日书面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调查取证申请书。
第一份申请书内容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2011年6月24日《申请报告》、《外地建筑业企业进京施工登记表》来源于“湖北省建设厅驻北京管理处”,申请人申请我院到该单位调查取证。
对于第一份调查取证申请,我院于2016年9月22日在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调取了相关证据,与上诉人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相一致。
被上诉人杨德林质证时,对上述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虽内容真实,但不足以证明湖北全洲扬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本案系虚假诉讼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第二份申请书内容为:为查明付耀华(付某之兄)2011年找张相英,要求借用张相英开办的劳务公司名义,通过诉讼向润泽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索要华世隆山庄工程款的事实,申请我院向张相英调查取证。
据第二份调查取证申请,我院向案外人张相英进行了电话联系,提出了调查取证的要求,张相英在电话中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上述申请,因相关证人拒绝协助配合,举证风险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杨德林方向本庭提交了二组新的证明材料:
证据组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编号为(2014)朝民初字第12918号应诉通知书、民事开庭传票,编号为2014年朝执字第11581号执行通知以及原告吴金茂诉被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证实湖北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最终的责任主体均为湖北全洲扬某某公司。
证据二、民事起诉状。原告湖北全洲扬某某公司诉被告北京毕胜得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明目的与证据组一同,即分公司行为后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为设立分公司的机构,在本案中为湖北全洲扬某某公司。
上述两份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认为: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联性,当时所起诉的诉讼理由与本案所争议的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也不是不承担责任,确属应是其承担的不推脱,但要实事求是,本案是虚假、不真实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德林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经再审查明,再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第一、2009年3月1日,付某代表全洲扬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德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前,得到了该公司的明确授权:全洲扬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付某代办润泽生科技有限公司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合同签约及项目管理的《法人代表委托书》,并与付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明确叙明:“双方共同协商就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由乙方付某承包经营”。
第二、2009年3月1日润泽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全洲扬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所盖印章为“湖北全洲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同日,全洲扬某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杨德林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所盖印章为“湖北全洲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份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上诉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有不同,但上诉人亦认可其所加盖的两枚印章的真实性。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法人代表委托书》上的印章盖印出具的“‘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印文与样本印文均是同一印章”的鉴定意见,和二审对“湖北全洲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使用备案情况调取的证据来看,虽该印章在北京市××委的备案启用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但从上诉人方提供的相关反证情况看,无法否认《劳务分包合同》上面其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故应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属真实有效。
二、基于《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
第一、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提出《考勤表》不真实的问题。上诉人所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虽均证实其并未在诉争的时间段内在杨德林的施工队里做工,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由付某署名,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12月30日的《华世隆山庄修缮、扩建工程杨德林施工队人工费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施工总工日为15170工日,合同单价为180元/工日”,《华世隆山庄修缮工程决算书》均证实,杨德林所带领的施工队在承接该分包合同期间尚有共计2677800元劳务费用未结算支付。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优势规则,在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否定上述证据综合认定的事实下,应按被上诉人杨德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来认定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下欠的劳务款数额为2677800元。
三、本案是否属虚假诉讼。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提出本案付某与杨德林系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主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杨德林为华世隆山庄的修缮、扩建工程提供了劳务的基本事实,亦无足够证据证明本案系付某与杨德林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
四、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经查,原审被告全洲扬某某北京分公司是上诉人全洲扬某某公司在北京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杨德依合同之诉以全洲扬某某公司和其北京分公司为诉求对象并无不妥,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28222元由上诉人湖北全洲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新平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汪育华
书记员:王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状决、裁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