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杨俊君
杨某某
潘某某
潘某某
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被告杨某某之女。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滦平县。
被告潘某某,男,满族,农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址同上。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包俊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潘某某、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杨俊君,被告杨某某、潘某某及杨某某、潘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某某、潘某某、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红旗镇南白旗村经营铝合金门窗的杨永申,滦平县滦平镇航天铝合金厂,证明90cm×100cm的玻璃安装及材料费合计不超过400.00元。
原告杨某某对以上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对以上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私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杨某某家的大门及房屋玻璃是原告杨某某的合法财产,被告杨某某进入原告住宅,砸原告家大门,影响了大门的美观和使用寿命,减少了其价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修理或恢复原状;被告杨某某进入原告住宅,与原告妻、子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家玻璃破碎,被告有过错;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向原告家扔砖头砸坏原告家玻璃,被告杨某某应当对原告杨某某家门上破碎的玻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不属于本案原告杨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家大门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玻璃的损失,本院经过实际调查,被告杨某某对破璃损失400.0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某某、潘某某对其财产实施侵害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潘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某某家破碎的玻璃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私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杨某某家的大门及房屋玻璃是原告杨某某的合法财产,被告杨某某进入原告住宅,砸原告家大门,影响了大门的美观和使用寿命,减少了其价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修理或恢复原状;被告杨某某进入原告住宅,与原告妻、子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家玻璃破碎,被告有过错;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向原告家扔砖头砸坏原告家玻璃,被告杨某某应当对原告杨某某家门上破碎的玻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不属于本案原告杨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家大门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玻璃的损失,本院经过实际调查,被告杨某某对破璃损失400.00元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某某、潘某某对其财产实施侵害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潘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某某家破碎的玻璃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小林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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