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原告的怀来县土木镇××村的住宅房屋中搬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的大女儿杨建春多年前和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杨,于2013年下半年为了赵杨上学方便,杨建春和被告赵���明夫妻开始居住在原告家中。2001年原告将怀来县土木镇××村原有的房屋翻盖了五间正房,2002年原告又在该院落中修建了五间南方,该房屋院落左邻王全顺家,右邻杨建兴家。后杨建春与被告赵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杨建春本人到外地打工,跟所有家人都没有联系。被告赵某某和前妻杨建春离婚后就和原告不再有亲属关系,但被告赵某某及其共同生活的儿子赵杨仍在原告的房屋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不但拒绝,甚至唆使儿子殴打原告,原告被迫搬离自己的房屋。现原告及家人年迈已高,有家却不能回,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村委会证明1份,缴纳电费票据6张。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能搬出去,因为房子是我盖的,我先盖的房子之后离婚,现在我抚养两个孩子,我一直让原告回来住。孩子打原��是孩子的事,不是我让打的,房子的翻盖时间与原告说的不一样。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在怀来县土木镇××村的一处院落居住,因女儿杨建春一家要一块居住,2011年将旧房翻盖,建成正房五间,2012年又盖了南房。女儿杨建春与被告赵德明带着两个孩子住正房其中的三间,原告和其妻子住两间。2017年六七月份被告赵某某与杨建春离婚,杨建春离开家,被告赵某某带着两个孩子仍在艾家堡居住。2017年因外孙子(约11岁)打了原告,后用石头砸门,在院里搞破坏,影响其休息,原告搬出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文阐明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主张其��盖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应从其房屋中搬出,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是房屋的权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陆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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