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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祖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把款交付张某某后,张某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把款交付张某某后,张某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崔得军
审判员:杨秋良
审判员:王瑞举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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