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新
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张诚
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程某
程某
原告杨某新。
委托代理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
负责人聂小平。
委托代理人张诚,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
被告程某。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新与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后,被告杨某不服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付强、涂晓玲,代理审判员高帮增的合议庭,在审理中,因原告杨某新申请追加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程海涛(己死亡)的继承人程某、程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一,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沫,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诚、魏东,被告程某、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车辆上路时,忽视道路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新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杨某新在此次事故为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30%。本案原告受伤的赔偿依法先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牵引车和挂车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各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由原告杨某新与杨某永依约定平均受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程海涛,程海涛已于2013年6月8日死亡,被告杨某陈述程海涛是车辆所有人,其与程海涛是雇佣关系,该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杨某的事故责任原则上由程海涛的继承人即被告程某、程某在接受财产范围内以70%的比例赔偿,但是,被告程某、程某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对肇事车辆的继承权,考虑到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由被告杨某占用并营运至今,庭审中,被告杨某陈述除去自己一年的劳动报酬,一年的收益40000元(该收益不包括车辆费用),车辆仍然能经营使用的事实,以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作价后的一半抵偿原告(预留一半另一被侵权人),如一半的价款抵偿有结余亦作赔偿款补偿另一被侵权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车辆作价抵偿之日止期间的车辆收益中承担。由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365340.61元,考虑事故发生后,程海涛向原告及杨某永共同支付赔偿款109000元,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向原告及杨某永共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中,首先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0元,与另一被侵权人杨某永平均分割后赔偿原告杨某新损失115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10000元(扣减已垫付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4875元(50000元×70%×85%÷2)。剩余损失246340.61元,扣除原告杨某新自负份额73602.18元,余额171738.43元,扣减54500元及商业三者险14875元后的102363.43元,以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作价后的一半作抵,余款由被告杨某从车辆收益中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305840.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程海涛支付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4875元;原告杨某新自负73602.18元;余额102363.43元,以鄂K71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700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作价后的一半抵偿(预留一半另一被侵权人,如一半的价款抵偿有结余亦作赔偿款补偿另一被侵权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车辆作价抵偿之日止期间的车辆收益中赔偿。上述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某新承担500元,被告杨某承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车辆上路时,忽视道路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新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杨某新在此次事故为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30%。本案原告受伤的赔偿依法先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对牵引车和挂车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各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的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由原告杨某新与杨某永依约定平均受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程海涛,程海涛已于2013年6月8日死亡,被告杨某陈述程海涛是车辆所有人,其与程海涛是雇佣关系,该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则被告杨某的事故责任原则上由程海涛的继承人即被告程某、程某在接受财产范围内以70%的比例赔偿,但是,被告程某、程某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对肇事车辆的继承权,考虑到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自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由被告杨某占用并营运至今,庭审中,被告杨某陈述除去自己一年的劳动报酬,一年的收益40000元(该收益不包括车辆费用),车辆仍然能经营使用的事实,以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作价后的一半抵偿原告(预留一半另一被侵权人),如一半的价款抵偿有结余亦作赔偿款补偿另一被侵权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车辆作价抵偿之日止期间的车辆收益中承担。由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365340.61元,考虑事故发生后,程海涛向原告及杨某永共同支付赔偿款109000元,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向原告及杨某永共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案中,首先由被告财保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0元,与另一被侵权人杨某永平均分割后赔偿原告杨某新损失115000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10000元(扣减已垫付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4875元(50000元×70%×85%÷2)。剩余损失246340.61元,扣除原告杨某新自负份额73602.18元,余额171738.43元,扣减54500元及商业三者险14875元后的102363.43元,以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作价后的一半作抵,余款由被告杨某从车辆收益中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305840.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程海涛支付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4875元;原告杨某新自负73602.18元;余额102363.43元,以鄂K716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拖挂鄂K700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作价后的一半抵偿(预留一半另一被侵权人,如一半的价款抵偿有结余亦作赔偿款补偿另一被侵权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车辆作价抵偿之日止期间的车辆收益中赔偿。上述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某新承担500元,被告杨某承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付强
审判员:涂晓玲
审判员:高邦增
书记员: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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