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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春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春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王春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春城赔偿砍伐原告庭院内一棵杜松损失1500.00元、一棵杏树损失500.00元,赔偿被告卖原告家院内杏树果实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就位于甘南县××街一处56平方米的砖平房达成买卖协议,原告以9万元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接收房屋后将院内一棵多年生杜松及一棵杏树砍伐,将另一棵杏树砍去部分枝条,并出售杏树上产的果实收获300.00元。后被告以房照不能过户、房屋边界不清为由退房,解除了买卖合同。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225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通过甘南县御景苗木种植合作社对被砍的杜松价格进行鉴定为1500.00元,两棵杏树价值也在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2000.00元,出售杏树果实收入300.00元。
被告王春城辩称,原告的类似诉求已在另案被法院驳回,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另案也查明,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退还预交的5万元房款时,已扣除了1000.00元被告伐树损失款,只给被告退了49000.00元房款,这一事实已经另案认定,现在原告再来起诉树木及果实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甘南县御景苗木种植合作社证明,内容大致为:市场上树龄15年左右、3米高左右的杜松流通价为1500.00元。该书证作为原告提交证明本案杜松价值仅有的一份孤证,出证主体的合法性、所证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所证内容与本案涉诉杜松价值的关联性均不明确、客观,不能达到证实被告砍伐杜松价值为1500.00元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春城签订甘南县××街一处56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杨某某以9万元价格将该房卖给王春城。从2017年5月17日起,王春城陆续给杨某某5万元房款,杨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将出售房屋交付王春城。2017年7月9日,因邻里纠纷等问题,杨某某将王春城已付5万元房款中的49000.00元返还,扣下的1000.00元作为王春城占有平房期间砍伐院内树木的补偿款。同时,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

本院认为,杨某某主张的被砍树木损失,以及王春城出售杏树果实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未能提交合法、有力的证据证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对被告占有平房期间砍伐院内树木,后被告赔偿过原告1000.00元损失的这一事实在本院另案判裁判中已有认定,原告无确凿证据再次提出的损害赔偿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少军

书记员: 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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