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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山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杨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两台变压器及附属配套设施的管理和控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交回变压器及附属配套设施的管理和控制权时收取用户电费预收款中剩余部分10万元;3、判令被告交回变压器及附属配套设施的管理和控制权时应向三河市供电局缴纳的电费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建设三河市文化艺术大街的世纪广场精品街及两台变压器和包括电线线缆、配电箱等附属供电设施。原告与三河市供电局签订高压用电合同,明确两台变压器和包括电线线缆、配电箱等附属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口头委托被告管理上述用电设施,包括用电设施的维护、收取世纪广场精品街用电商户电费、向供电局缴纳电费等工作。此后变压器等供电设施一直处于被告管理、控制中。被告一直不向原告通报有关管理、向商户收取电费和向供电局缴纳电费及盈利情况,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在供电局将用电人更改为被告。2012年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变压器等用电设施的管理和控制,遭被告拒绝。后派出所出警,事情仍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对变压器等用电设施管理和控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已经妨害了原告对变压器等用电设施所有权的行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变压器等用电设施的管理和控制,停止对变压器等用电设施的妨害。被告王某某辩称,一、主体问题。根据我国的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两台变压器产权归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原告不是所有权人,不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时效问题。被告从2006年起,接手管理本案所诉争的这两台变压器,出具发票的名字也改为了被告,从2006年一直到原告起诉之日,没有任何一方对被告管理这两台变压器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已经没有权利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取得该两台变压器的管理和控制权。三、从2006年至今的九年中,变压器和线路的老化及业主电表的老化,全是由被告承担的,被告实际使用了管理权和控制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备案表的有关内容有:“工程名称:世纪广场精品街。建设单位:杨德山。施工单位:三河市宏盛建筑公司。”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备案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上述备案表只能证明原告是开发商,不能证明本案所诉争的两台变压器是原告所有或原告对该两台变压器享有使用权。二、《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的有关内容有:“合同编号:1432269515。供电人:三河市供电局。用电人:杨德山。签订日期:2013年4月2日。用电地址:三河市世纪广场西侧。供电方式:供电人由闫各庄110千伏变电站,以交流10千伏电压,经212国税路电缆公用线路杨德山支路01号杆,向用电人杨德山受电点供电。产权分界点:闫各庄110千伏变电站212国税路杨德山支路01号杆安装的跌落式熔断器电源侧接线螺栓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下属用电方。”。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该合同已被三河市供电局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小区8名业主的声明载明:我们是三河市世纪广场精品街业主,我们要求王某某交出三河市世纪广场精品街变压器的管理权,终止对全部业主提供用电服务。由三河世纪广场精品街开发人杨德山对精品街变压器进行管理并向全体业主提供用电服务。被告对上述业主声明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声明人是否确为业主,被告也未收到过该声明。即使该份声明确是业主提出,也应该向法院提出,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交出变压器的管理权。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一、国网冀北三河市供电有限公司(原三河市供电局)营销部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2013年3月份,杨德山到三河供电公司服务大厅申请用电业务变更,申请将电费票名称由“王某某、王某某小区”改为“杨德山”和“昶友建材城”。虽然与杨德山签订供用电合同,但由于没有原用户王某某的签字,变更手续无效,原合同(合同编号:1432270984/1432269515)同时作废。供电公司曾经与杨德山联系,要求杨德山拿回供电合同,但杨德山一直没有送回。特此证明。”二、国网冀北三河市供电有限公司营销部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三河市人民法院:经我单位查找,在我单位营销SG186系统中没有查找到户名为廊坊市昶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杨德山的高压用户的登记记录。特此证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国网冀北三河市供电有限公司营销部无权代表国网冀北三河市供电有限公司对外出具《证明》,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并且认为合法有效。
原告杨德山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山于2014年1月21日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杨德山的起诉,杨德山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冀1082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杨德山的诉讼请求,杨德山再次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不是原告杨德山对涉案用电设施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不是对所涉及商户的物业管理问题。原告杨德山系“世纪广场精品街”的建设单位,被告王某某系自然人,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杨德山委托被告王某某管理用电设施并进行收费的行为不属于选聘物业企业的行为,而属于原告杨德山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个人委托行为,原告杨德山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委托期限,因此,原告杨德山作为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因此,原告杨德山要求被告停止对涉案两台变压器及附属配套设施的管理和控制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杨德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告杨德山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应停止对涉案两台变压器及附属配套设施的管理和控制,将其交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停止对涉案两台变压器及附属配套设施的管理和控制,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还给原告杨德山。二、驳回原告杨德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元,由原告杨德山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景贺
审判员  周福宽
审判员  赵海洪

书记员:王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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