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锡斌(湖北安陆城区法律服务所)
谭某某
谭玉庭
余某某
刘向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原告谭某某。
法定代理人谭玉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丹阳办事处航天社区航天新村小区108栋2单元102室,系谭某某之父,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黄慧清。
原告谭玉庭。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
代表人李文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谭某某、谭玉庭诉被告余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庭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向红、肖仙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谭玉庭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李中望、黄慧清、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谭某某、谭玉庭受伤后,辗转几家医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杨某某交通费为600元、谭某某800元、谭玉庭2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谭玉庭的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实际修理金额大于定损金额,应以定损金额为依据。三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定,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16元(其中,门诊费用691.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护理费8550元(26008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5733元(22906元×13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4899元。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539元(其中,门诊费用43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护理费8550元(26008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4301元。谭玉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68元(26008元÷365天×15天)、误工费2850元(26008÷365天×4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33878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0396元,三原告总损失为20959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余某某购买并所有,且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谭某某、谭玉庭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按余某某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代为赔偿(即按30%赔偿);三原告当庭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按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当庭放弃对原告谭玉庭的追索,本院照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988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49883元)、谭某某55999元、谭玉庭6118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小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杨某某5016元、谭某某为48302元、谭玉庭为3427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即赔偿杨某某1145元(5016元-1200元)×30%、谭某某14131元(48302元-1200元)×30%、谭玉庭10163元(34278元-400元)×30%。被告余某某赔偿杨某某鉴定费360元(1200元×30%)、谭某某鉴定费360元(1200元×30%)、谭玉庭鉴定费120元(400元×30%),其他损失由原告谭玉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9883元、谭某某55999元、谭玉庭6118元,小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45元、谭某某14131元、谭玉庭10163元,小计25439元。合计147439元;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360元、谭某某360元、谭玉庭120元,合计84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谭某某、谭玉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705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谭玉庭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李中望、黄慧清、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谭某某、谭玉庭受伤后,辗转几家医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请求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杨某某交通费为600元、谭某某800元、谭玉庭2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谭玉庭的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实际修理金额大于定损金额,应以定损金额为依据。三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二被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定,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16元(其中,门诊费用691.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护理费8550元(26008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5733元(22906元×13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4899元。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539元(其中,门诊费用43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护理费8550元(26008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4301元。谭玉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068元(26008元÷365天×15天)、误工费2850元(26008÷365天×4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33878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0396元,三原告总损失为20959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余某某购买并所有,且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谭某某、谭玉庭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按余某某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代为赔偿(即按30%赔偿);三原告当庭请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按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当庭放弃对原告谭玉庭的追索,本院照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988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部分49883元)、谭某某55999元、谭玉庭6118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小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杨某某5016元、谭某某为48302元、谭玉庭为3427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鉴定费后、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即赔偿杨某某1145元(5016元-1200元)×30%、谭某某14131元(48302元-1200元)×30%、谭玉庭10163元(34278元-400元)×30%。被告余某某赔偿杨某某鉴定费360元(1200元×30%)、谭某某鉴定费360元(1200元×30%)、谭玉庭鉴定费120元(400元×30%),其他损失由原告谭玉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59883元、谭某某55999元、谭玉庭6118元,小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45元、谭某某14131元、谭玉庭10163元,小计25439元。合计147439元;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360元、谭某某360元、谭玉庭120元,合计84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谭某某、谭玉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705元。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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