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
王运莲
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迎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莲,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被告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莲、曾卓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26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倍价款2260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文案等各项费用123.3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8月3日,原告因消费需求,分2次在京东商城网络平台上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所开设的”明某养生专卖店”购得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1、”荷叶代用茶”1盒,单价16.8元,该产品标识配料:甜叶菊,执行标准:Q/XSMF0001S,生产许可证号:QS430314020058,条码:6955934620180,保质期:两年,生产日期:2016/06/07,生产厂家: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等内容;2、”酒后代用茶”1盒,单价55元,该产品标识主要成分:枳椇子、葛根、高良姜、藿香、金银花、荷叶、甜叶菊、甘草,执行标准:Q/XSMF0001S,生产许可证号:QS430314020058,条码:6955934620265,保质期:两年,生产日期:2015/12/07,生产厂家: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等内容;3、”酒伴侣代用茶”10盒,单价102元,该产品标识主要成分:枳椇子、葛根、高良姜、藿香、金银花、荷叶、甜叶菊、甘草,执行标准:Q/XSMF0001S,生产许可证号:QS430314020058,条码:6955934620166,保质期:两年,生产日期:2016/04/02,生产厂家: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等内容;4、”御酒师代用茶”10盒,单价26.9元,该产品标识主要成分:枳椇子、高良姜、葛根、荷叶、藿香、金银花、甜叶菊、罗汉果、甘草,执行标准:Q/XSMF0001S,生产许可证号:QS430314020058,条码:6955934620111,保质期:两年,生产日期:2016/03/06,生产厂家: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等内容;5、”酒后代用茶”礼盒装15盒,单价60元,该产品标识主要成分:枳椇子、葛根、高良姜、藿香、金银花、荷叶、甜叶菊、甘草,执行标准:Q/XSMF0001S,生产许可证号:QS430314020058,条码:6955934662029,保质期:两年,生产日期:2016/01/19,生产厂家: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等内容。
订单号为20147700316、20814766521。
合计付款2260.8元。
原告食用涉案产品后,发现味道怪异从而怀疑该产品有问题,经查询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发现涉案产品标识QS食品生产许可证为普通食品,配料中添加了中药材”甜叶菊”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1、原告诉求依法无据;2、被告所生产的代用茶产品中”甜叶菊”系经依法通过湖南省卫生厅及相关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商品,准予在其商品中使用的原料,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该店铺信息、订单信息、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结合快递单可以认定原告购买了涉案物品。
被告提交其企业标准,拟证明被告所生产代用茶食品中所适用的”甜叶菊”企业标准系经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准予在所生产的产品里使用的,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只能作为备案可查的证据,证据内容不符合其合法性,因”甜叶菊”违反该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提交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业”甜叶菊”标准,及卫生部2009(12)号文件,对应食品使用标准,农业部关于对”甜叶菊”采标的文件,拟证明”甜叶菊”添加生产的可以使用企业标准,需要向相关部门备案才可以使用,转为企业标准生产后,按照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均证明农业部把”甜叶菊”定义为无公害食品。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适用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其农业标准规范的是农产品,跟食品安全法不是一个概念,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甜叶菊”作为普通食品生产,进口要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标准,农业部制定的标准应当是农产品的,本案食品安全法的甜叶菊在食品安全法中定义是普通食品,是省级卫生计委备案和公示的文件,说明该企业标准针对食品安全法定义的食品是食品,甜叶菊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办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原卫生部于2002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无”甜叶菊”,对该证据不采信。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8月3日,原告因消费需求,分2次在京东商城网络平台上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所开设的”明某养生专卖店”购得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合计付款2260.8元。
另查明,2016年8月至12月,本案原告在我院起诉15件同类案件,在每件案件中原告均一次大批量购买同类产品。
综上所述,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货款2260.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25元,被告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店铺信息、订单信息、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结合快递单可以认定原告购买了涉案物品。
被告提交其企业标准,拟证明被告所生产代用茶食品中所适用的”甜叶菊”企业标准系经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准予在所生产的产品里使用的,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只能作为备案可查的证据,证据内容不符合其合法性,因”甜叶菊”违反该食品安全标准。
被告提交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业”甜叶菊”标准,及卫生部2009(12)号文件,对应食品使用标准,农业部关于对”甜叶菊”采标的文件,拟证明”甜叶菊”添加生产的可以使用企业标准,需要向相关部门备案才可以使用,转为企业标准生产后,按照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均证明农业部把”甜叶菊”定义为无公害食品。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适用性与本案没有关联,其农业标准规范的是农产品,跟食品安全法不是一个概念,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公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甜叶菊”作为普通食品生产,进口要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标准,农业部制定的标准应当是农产品的,本案食品安全法的甜叶菊在食品安全法中定义是普通食品,是省级卫生计委备案和公示的文件,说明该企业标准针对食品安全法定义的食品是食品,甜叶菊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办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原卫生部于2002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无”甜叶菊”,对该证据不采信。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8月3日,原告因消费需求,分2次在京东商城网络平台上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所开设的”明某养生专卖店”购得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合计付款2260.8元。
另查明,2016年8月至12月,本案原告在我院起诉15件同类案件,在每件案件中原告均一次大批量购买同类产品。
综上所述,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货款2260.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25元,被告湘潭市明某养生茶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万红卫
书记员:郑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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