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安棉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奥颐和健康科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生命科学园路18号A108室(昌平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德,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翔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周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竟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博奥颐和健康科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翔茶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博奥颐和健康科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德、张红艳,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翔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258元及十倍的价款258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老鹰茶是合法的食品原料。2、涉案代用茶饮品添加了未经国家卫计委批准的原料老鹰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博奥颐和健康科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答辩称:1、老鹰茶是一种代用茶饮品,属于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不属于新食品原料。2、杨某某以国家卫计委“同意作为食品原料名单中”中没有老鹰茶为由,认为老鹰茶属于新食品原料,没有法律依据。3、使用老鹰茶作为原材料生产代用茶并进行销售,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相关质量标准。代用茶的生产者福建省大翔茶业有限公司持有QS生产许可证,销售者博奥颐和健康科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执行的代用茶企业标准获得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备案,且代用茶原料采购、生产、出厂销售均经过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因此,代用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4、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代用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饮用代用茶受到损害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福建省大翔茶业有限公司表示与博奥颐和健康科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博奥颐和健康科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福建省大翔茶业有限公司赔偿杨某某货款258元及十倍的价款25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于2017年5月30日通过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上的店铺“九叶堂旗舰店”购得博奥颐和健康科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大翔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遵生养心茶1盒,价款258元。该产品标注“品名:代用茶I型,配料:白茶、老鹰茶、木犀科粗壮女贞苦丁茶,生产许可证编号:QS350914020301,产品标准号:Q/YHC000IS,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17年3月2日,委托方:博奥颐和健康科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福建省大翔茶业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3日,重庆九叶堂公司作为博奥颐和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代用茶企业标准,标准名称为代用茶,标准编号Q/YHC000IS-2016,代用茶企业标准的前言部分,也明确注明该企业标准适用于博奥颐和公司、福建大翔公司。销售者博奥颐和公司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1114060346889。生产者福建大翔公司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50914020301。博奥颐和公司所购老鹰茶从四川蒙顶山跃华茶叶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四川省茶业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符合重庆××计委备案的代用茶企业标准,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2份,证明经检测机构检测,博奥颐和公司代用茶符合已经符合在重庆××计委办理备案登记的代用茶企业标准QYHC0001-2016。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批准对老鹰茶等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12年第111号)。四川省雅安市石棉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老鹰茶加工技术规范》(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地方标准DB511824/T01-201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批准对老鹰茶等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2012年第111号)、四川省雅安市石棉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老鹰茶加工技术规范》(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地方标准DB511824/T01-2014),足以证明“老鹰茶”不属于新食品、属于传统食用习惯食品,以及福建省大翔茶业有限公司生产代用茶获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事实证明福建省大翔茶业有限公司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生产代用茶。因此,杨某某以福建省大翔茶业有限公司利用新的食品原料“老鹰茶”生产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属于生产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杨某某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并不影响其依法索赔的权利。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某负担。
二审中,杨某某提交了国家卫计委给杨某某的告知书、《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网页),证明老鹰茶未经国家卫计委批准,存在安全隐患。博奥颐和健康科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老鹰茶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福建省大翔茶业有限公司认为,老鹰茶属于普通食品,因此在上述目录中找不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未直接证明老鹰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不予采信。
博奥颐和健康科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二圣茶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ESC0004S-2017;2、重庆市巫山县峡江茶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XJ0001S-2016;3、重庆美茵达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MYD0001S-2015;4、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QS)。上述证据1、2、3证明老鹰茶在川渝地区有多年生产饮用的历史,多家企业用老鹰茶作原料生产代用茶、饮料,已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登记,合法进行代用茶的生产和销售。证据4证明老鹰茶已获得政府管理部门的认可。福建省大翔茶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杨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有多家企业用老鹰茶作原料生产代用茶、饮料,并且得到当地有关部门的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博奥颐和健康科学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用老鹰茶作原料生产的代用茶质量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虽然本案争议的遵生养心茶中添加了老鹰茶,但是该饮品的生产、销售均获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批,老鹰茶也属于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杨某某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杨某某上诉主张涉案代用茶饮品添加了未经国家卫计委批准的原料老鹰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饮品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董弯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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