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云南书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崇善商厦11楼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元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梅,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云南书达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云南书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0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倍价款200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文案等费用123.1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8月22日,原告因消费需求共2次在京东网络购物平台上的店铺“南之禾旗舰店”购得涉案产品“南之禾辣木籽”21瓶,单价98元,优惠后合计付款2008元。该产品标识“品牌名称:南之禾,产地:印度,产品名称:辣木籽,保质期:540天,生产日期:2016.08.05,产品执行标准:Q/NTF0007S,生产许可证号:QS532316010139,条码:6920830520452,委托企业:云南书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委托企业:南华县咪依噜天然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原告食用涉案产品后,发现味道怪异从而怀疑该产品有问题,经查询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发现涉案产品标识QS食品生产许可证为普通食品,利用了未经国家卫计委审查许可的新食品原料“辣木籽”生产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南之禾旗舰店”京东店铺详情,订单详情,订单跟踪,发货单,快递单,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提交涉案产品实物,涉案产品的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含“辣木籽”的事实。对此,被告没有争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食品流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可以对“辣木籽”进行流通。原告认为,食品安全法第35条规定,认可云南商贸公司对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获得国家的许可,但不能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涉案产品成分“辣木籽”未获得国家卫计委新食品原料许可,被告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新食品原料”,对该证据不采信。
另查明,2016年8月至12月,本案原告在我院起诉15件同类案件,在每件案件中原告均一次大批量购买同类产品。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焦点为: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等问题,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问题。其一,涉案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及其他问题。1、《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涉案企业取得QS生产许可证,可以认定其生产的是“普通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涉案产品成分“辣木籽”未获得国家卫计委新食品原料许可,被告不能证明其为合法“新食品原料”。因此,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其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大批量、经常化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涉案货物,而希望获得“10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可按一般买卖合同原则,按退货处理,对10倍价款赔偿的请求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文案等各项费用123.15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书达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20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25元,被告云南书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郑凯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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