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利民街。
负责人:潘胜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李凤军。
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安顺运输宝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建设大街8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仆寺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李凤军、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安顺运输宝昌客运有限公司之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太仆寺旗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太仆寺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生、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李凤军、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安顺运输宝昌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凤军受雇于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太仆寺旗支公司交强险所承保的蒙H×××××号大型卧铺客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被上诉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DCY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凤军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杨某某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太仆寺旗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太仆寺旗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某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次事故致七根肋骨骨折及脑部严重受伤等多出伤情,原审法院结合杨某某的伤情,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杨某某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杨某某15%的伤残赔偿系数亦并不高。故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劳动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劳动能力亦与年过六十并没有必然联系,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太仆寺旗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出院后护理的必要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驳斥,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亦未申请对被上诉人杨某某出院后需要护理进行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医疗结构出具的杨某某出院后需一年护理的医嘱证明判决并支持其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太仆寺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宋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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