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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喜诉宋红军、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喜
宋红军
张福辉(依安县司法局解放乡法律服务所)
周某某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玲玲

原告杨某喜,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宋红军,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法定代理人塔军华(宋红军妻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福辉,依安县司法局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602XXXX。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
原告杨某喜与被告宋红军、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喜、被告宋红军法定代理人塔军华、委托代理人张福辉、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剑斌、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喜诉称: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周某某驾驶黑B79469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4公里加635米处超越同向被告宋红军驾驶的五征牌四轮拖拉机时,为躲避对向车辆,被告周某某操作不当,与宋红军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同时与原告方杨某喜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五菱牌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
该事故经依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红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喜无责任。
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8239.16元,误工费12000元,伙食补助3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400元,存车费1600元,合计70239.16元,后经鉴定后,要求增加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误工工资、护理工资、二次手术费、以及车辆损失。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宋红军驾驶的车辆也属于机动车,按法律规定,宋红军车辆也应该投强险,所以宋红军应该在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周某某和宋红军在两份强险赔偿外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被告宋红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误工工资、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应该按法律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周某某提出的抗辩,被告宋红军同意按损害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
被告宋红军、周某某、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依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5张、用血互助金凭证以及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克山分站出具的票据2张及用药明细及处方,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以及治疗支出情况、受伤救治的事实;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宋红军对用血互助金凭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对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克山分站出具的票据2张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应为机打,手写无效、对2015年3月30日的1000元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没有医院的公章;
本院认为,用血互助凭证为用血退款的凭证,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退款,不能以此证明用血的费用,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克山分站出具的票据2张手写是无效的,且在住院费票据中,已经有血费1283元,2015年3月30日的1000元门诊费票据应当有医疗机构的公章用以证实其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及支出的医疗费为31819元予以认定。
3.齐安通司鉴字[2015]法鉴字第054号及齐黑安价字[2015]第082号价格鉴定认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伤情、车辆损失以及做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依安县交安停车场出具的收据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费及存车费共16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某某、宋红军的认为原告应当出示正规发票,且原告将车辆交付交安停车场保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该项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对停车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5816元/年的标准(71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计算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即支持误工费8520元。
6.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实际护理人员为1人,其工资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5816元/年(71元/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90天(住院20天及出院后护理70日),即6390元。
7.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0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548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黑B7946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宋红军驾驶的五征牌四轮拖拉机时,由于路面结冰、操作不当,与五征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南侧相对方向原告杨某喜驾驶的黑B43C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宋红军、杨某喜、案外人塔长发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依安县交警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红军承担次要责任,杨某喜、塔长发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
诉讼期间经鉴定,杨某喜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杨某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出院后需护理70日。
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需16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杨某喜车辆鉴定的维修价格为15482.96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819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6390元,伙食补助2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车辆维修费15482.96元,鉴定费572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黑B79469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红军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地发表了意见。
该起事故已经交通部门认定为案外人塔长发与杨某喜无责任,被告周某某与宋红军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被告周某某、宋红军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宋红军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以被告周某某承担70%责任、宋红军承担30%责任为宜。
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黑B79469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以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其中另案诉讼的宋红军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优先赔偿)予以赔付(预留另案诉讼的塔长发、宋红军在另案诉讼的按比例赔偿的份额)。
由于被告宋红军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案外人塔长发放弃由宋红军承担的部分损失,对其放弃的该部分赔偿金应赔偿给原告杨某喜,本院将不为塔长发预留份额,所以宋红军应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喜的合理损失。
最后,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宋红军按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喜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共计11150元;
二、被告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喜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共计69930元;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喜车辆维修费8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625元,宋红军负担697元;鉴定费57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004元,宋红军负担1716元。
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用血互助凭证为用血退款的凭证,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退款,不能以此证明用血的费用,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克山分站出具的票据2张手写是无效的,且在住院费票据中,已经有血费1283元,2015年3月30日的1000元门诊费票据应当有医疗机构的公章用以证实其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及支出的医疗费为31819元予以认定。
3.齐安通司鉴字[2015]法鉴字第054号及齐黑安价字[2015]第082号价格鉴定认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伤情、车辆损失以及做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依安县交安停车场出具的收据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费及存车费共16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周某某、宋红军的认为原告应当出示正规发票,且原告将车辆交付交安停车场保管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该项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对停车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5816元/年的标准(71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计算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即支持误工费8520元。
6.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实际护理人员为1人,其工资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25816元/年(71元/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90天(住院20天及出院后护理70日),即6390元。
7.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0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5482.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黑B7946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3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宋红军驾驶的五征牌四轮拖拉机时,由于路面结冰、操作不当,与五征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道路南侧相对方向原告杨某喜驾驶的黑B43C4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宋红军、杨某喜、案外人塔长发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依安县交警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红军承担次要责任,杨某喜、塔长发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
诉讼期间经鉴定,杨某喜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杨某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出院后需护理70日。
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的费用需16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杨某喜车辆鉴定的维修价格为15482.96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819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6390元,伙食补助2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车辆维修费15482.96元,鉴定费5720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黑B79469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红军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示了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地发表了意见。
该起事故已经交通部门认定为案外人塔长发与杨某喜无责任,被告周某某与宋红军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被告周某某、宋红军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宋红军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以被告周某某承担70%责任、宋红军承担30%责任为宜。
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黑B79469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所以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其中另案诉讼的宋红军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优先赔偿)予以赔付(预留另案诉讼的塔长发、宋红军在另案诉讼的按比例赔偿的份额)。
由于被告宋红军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案外人塔长发放弃由宋红军承担的部分损失,对其放弃的该部分赔偿金应赔偿给原告杨某喜,本院将不为塔长发预留份额,所以宋红军应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喜的合理损失。
最后,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宋红军按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喜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共计11150元;
二、被告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喜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共计69930元;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喜车辆维修费8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625元,宋红军负担697元;鉴定费57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004元,宋红军负担1716元。
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王晓峰
审判员:刘杨
审判员:马宝和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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