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保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安陆市金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金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1组。
法定代表人蔡爱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榜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宝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杰、人民陪审员黎朝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吴向阳,被告金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排除妨碍纠纷是因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妨碍是否成立,应结合被告是否构成妨害行为来判定。本案中原告通过农村集体分山到户政策,取得农村山林承包权,被告金榜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所承包的山林上采石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营的采石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具备相关的采矿资质,并在2007年与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签订了开采山林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每年已向村委会支付补偿费用,烟店镇双岭村在接受被告补偿费用后,也按所占山林面积将补偿款发放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原告及其亲属自2008年起至今对被告的开采行为未提出异议,并每年在村委会领取被告支付的山林补偿款及民政补助,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应视为对被告开采行为的许可,故被告金榜公司对原告山林不存在妨害行为。原告承包的山林经村委会2008年重新确权,重新分配给其三个儿子,且三个儿子也于2010年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也依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支付补偿费用,原告及其子每年在领取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亲属领款的书面条据及双岭村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被告认为每年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不构成妨害行为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排除妨碍纠纷是因物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妨碍是否成立,应结合被告是否构成妨害行为来判定。本案中原告通过农村集体分山到户政策,取得农村山林承包权,被告金榜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所承包的山林上采石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营的采石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具备相关的采矿资质,并在2007年与安陆市烟店镇双岭村签订了开采山林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每年已向村委会支付补偿费用,烟店镇双岭村在接受被告补偿费用后,也按所占山林面积将补偿款发放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原告及其亲属自2008年起至今对被告的开采行为未提出异议,并每年在村委会领取被告支付的山林补偿款及民政补助,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应视为对被告开采行为的许可,故被告金榜公司对原告山林不存在妨害行为。原告承包的山林经村委会2008年重新确权,重新分配给其三个儿子,且三个儿子也于2010年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也依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支付补偿费用,原告及其子每年在领取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亲属领款的书面条据及双岭村的证明予以佐证,对被告认为每年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不构成妨害行为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宝鸿
审判员:沈杰
审判员:黎朝辉
书记员:李甜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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