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泽燕,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棉织七厂。
法定代表人张代庭,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杨某某起诉棉织厂要求分配红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据此,集体企业分红须以企业盈利为前提。本案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棉织厂存在盈利,故对杨某某要求分配红利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对于案件受理费,杨某某起诉请求分配红利,自起诉始至二审一直未能明确请求分配的具体数额。作为财产类案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按最低标准应收取50元。一审法院超额收取部分,应予退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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