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建振(河北保定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6时0分许,杨某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2省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灵寿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能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如所上。
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其驾驶的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人员与原告的出生年月不符,原告提交灵寿县医院出具的病人一般信息错误更改表,证实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的出生年月系灵寿县医院的录入错误,该病历确系原告杨某某本人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4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07元/天,146.07元/天×11天=1606.77元;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酌定为300元;5、电动车损失参照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认字【2016】第1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确定为36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453.08元。
鉴于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46.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906.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120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8973.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共计8973.0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其驾驶的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人员与原告的出生年月不符,原告提交灵寿县医院出具的病人一般信息错误更改表,证实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的出生年月系灵寿县医院的录入错误,该病历确系原告杨某某本人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4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07元/天,146.07元/天×11天=1606.77元;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酌定为300元;5、电动车损失参照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灵价认字【2016】第1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确定为36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453.08元。
鉴于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46.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906.7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120元。
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共计8973.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电动车损失共计8973.0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李玉敏
书记员: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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