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死者刘昌敬之妻。
原告:卫某某。系死者刘昌敬之母。
原告:刘金龙。系死者刘昌敬长子。
原告:刘银龙。系死者刘昌敬次子。
原告刘金龙、刘银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住址身份同上,系刘金龙、刘银龙的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代表人:胡宗年,该公司宜都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该公司宜都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卫某某、刘金龙、刘银龙(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霞、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向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红花套镇方向经红江路往254省道方向行驶,行至红江路与红花套村二组乡村路十字路口时,与刘昌敬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昌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都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某与刘昌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由于刘昌敬伤情严重,到宜昌市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2天。后因患者病情危重,颅内感染无法治愈,于2015年1月21日办理出院。伤者出院后三天,于2015年1月24日在家中死亡。经宜都市公安局鉴定,刘昌敬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向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四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损失491031.76元(包含对方垫付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向宇宏赔偿;2、被告向宇宏承担本案诉讼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20926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3、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4、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5、丧葬费21608.50元;6、误工费(参照建筑业标准)114.30元/天×45天=5143.50元;7、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8、护理费(参照建筑业标准)114.30元/天×45天=5143.5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681元/年×5年÷3人=14468.33元,长子16681元/年×2年÷2人=16681元,次子16681元/年×4年÷2人=33362元;11、车损1790元、施救费210元;总计862053.52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369031.76元,合计赔偿491031.76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5年2月4日宜昌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5年3月1日宜都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刘昌敬与向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3、鄂E×××××号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商业险保险单及批单,向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向某某的驾驶信息,事发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4、宜昌市一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刘昌敬因事故受伤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
5、宜昌市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刘昌敬在宜昌市一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209266.69元。
6、宜都市公安局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昌敬于2015年1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
7、刘昌敬、杨某某的户口登记卡,卫某某、刘金龙、刘银龙户口登记卡,刘金龙、刘银龙的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
8、红花套镇红花套村村委会关于卫某某子女情况的证明原件一份;
证据7、8共同证明刘昌敬有三个被扶养人,分别是母亲卫某某、长子刘金龙、次子刘银龙。
9、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都农保(2011)6号复印件一份;
10、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村委会关于刘昌敬、杨某某失地农民和收入来源的证明原件一份;
11、宜都市红花套镇双龙装潢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据9至11共同证明刘昌敬家庭属于被征地农民,刘昌敬与妻子杨某某于2004年起就共同经营宜都市红花套镇双龙装潢门市部,从事建筑装潢业,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按建筑业标准赔偿。
1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原件223张,金额合计6138元,证明四原告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但四原告只主张5000元。
13、施救费发票及收条原件各一张,金额为210元;证明四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1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时28分许,被告向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红花套集镇方向经红江路往254省道方向行驶(经车速鉴定事故发生前瞬间速度为43km/h),当行驶至红江路与红花套村二组乡村路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刘昌敬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十字交叉路口的南方往北方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昌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刘昌敬驾驶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优先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向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二;刘昌敬与向某某的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据此认定刘昌敬与向某某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昌敬先被送往宜都市一医院住院未满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671.65元。出院即被住院至宜昌市一医院急诊科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699.10元;当日进入该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10日入院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09266.69元;入出院均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部及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水肿),创伤性湿肺等;因患者病情危重,颅内感染无法治愈,办理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加强基础护理及营养支持,不适随诊。出院后刘昌敬被接回家中病养,后于2015年1月24日在其家中死亡。经宜都市公安局鉴定,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刘昌敬的死亡原因系外力致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同时查明,受害人刘昌敬生于1965年11月27日,殁年49周岁,生前居住在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二组,其家庭承包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2010年12月,刘昌敬的家庭承包土地因“九州方园项目”建设被征用。2011年5月6日,宜都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都农保(2011)6号文件《关于确认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的通知》,该文件确认刘昌敬及其家属卫某某、杨某某、刘金龙、刘银龙为被征地农民基本社会保障对象。刘昌敬生前与其妻子杨某某经营“宜都市红花套镇双龙装潢门市部”,经营场所为红花套镇荆门山大道68号,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及工艺美术品零售、装潢服务,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卫某某系刘昌敬之母,事发时年满8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三子女共同赡养。刘昌敬与妻子杨某某育有两子,长子刘金龙事发时年满16周岁,次子刘银龙事发时年满14周岁,二人均为在校学生。
另查明,事发时向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向某某持有B2型驾驶证。
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刘昌敬医疗费总额为212637.44元,其中四原告自付了宜昌市一医院部分住院医疗费70800元,其余部分141837.44元由向某某垫付。同时,双方认可向某某已向四原告预付丧葬费30000元,向杨某某支付现金20000元。另外,事故造成刘昌敬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损坏,四原告支出施救费21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修理费为9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某某驾驶货车与刘昌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昌敬脑外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伤情(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四原告系刘昌敬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向某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宜都市交警大队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认定刘昌敬与向某某各自承担50%责任比例。
本案争议的焦点:1、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刘昌敬生前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家庭承包地已经被征收,其身份性质也改变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土地,且当地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也证实了刘昌敬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个体经营,故刘昌敬生前的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居民无异,故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医疗费核减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按照15%扣减,因其既未提供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约定按15%核减医疗费,也未就该免责条款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未向本院提交审核计算书及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15%核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以零售业标准而非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四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证实了刘昌敬生前与其妻子杨某某经营“宜都市红花套镇双龙装潢门市部”,其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工艺美术品零售及装潢服务,结合经营范围和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四原告主张以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零售业标准折合90.82元/天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刘昌敬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杨某某护理,应以杨某某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及护理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刘昌敬与杨某某均为从事个体工商零售行业,故护理费标准应以护理人员杨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水平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标准为90.82元/天。
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四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审查核实的医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本院审理查明刘昌敬的医疗费总额为212637.44元,其中四原告自付70800元,其余141837.44元由向某某垫付,故本院支持医疗费为21263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参照目前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要求院外加强营养及护理支持,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2天及出院后3天的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营养费为50元/天×45天=2250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刘昌敬殁年49周岁,按照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刘昌敬的被扶养人有三人,母亲卫某某事发时年满80周岁,需要5年生活费;长子刘金龙事发时年满16周岁,需要2年生活费;次子刘银龙事发时年满14周岁,需要4年生活费;母亲每年的生活费是2893.67元(8681元÷子女3人),长子每年的生活费是8340.50元(16681元÷父母2人),次子每年的生活费也是8340.50元(16681元÷父母2人)。同时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681元/年,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为:第1至2年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2年=33362元;对于第3至4年次子和母亲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3.67元+8340.50元)×2年=22468.34元;对于第5年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3.6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8724.01元。6、丧葬费。按照赔偿标准规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608.50元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以上争议焦点已阐述,参照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折合90.82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刘昌敬住院42天,出院后3天即因本次事故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45天;故误工费为90.82元/天×45天=4086.90元。8、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以上争议焦点已阐述,应以护理人员杨某某的收入水平计算护理费,参照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折合90.82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刘昌敬出院医嘱院外加强基础护理和营养支持,本院支持护理时间为45天(住院42天+出院后3天);故护理费为90.82元/天×45天=4086.90元。9、交通费及住宿费。四原告虽然提交了多达223张单据,其中含有大量的理发、购物、用餐、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支出,证据形式包含收据、收条、送货单、小票等,本院审查认为这些单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四原告庭审中也未能就理发、购物、用餐、购买生活用品等费用支出进行合理说明,故涉及这部分费用单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交通费和住宿费可酌情认可1000元,故本院裁判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为宜。10、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刘昌敬在中年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上有老下有小,四原告作为近亲属客观上精神遭受了巨大伤害,结合受害人的年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5000元。11、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四原告庭审中表示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表示定损金额为950元,故本院支持车辆修理费为950元;施救费,四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及收条证实了实际支出了鄂E×××××号车辆施救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四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126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2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24.01元、丧葬费21608.50元、误工费4086.90元、护理费4086.9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财产损失1160元(车损950元+施救费210元),总计829693.75元(含向某某已垫付费用)。
以上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6987.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611546.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1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全额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12116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708533.75元(829693.75元-121160元),应由二被告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354266.88元,因向某某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0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54266.88元(354266.88元-300000元),应由被告向某某承担。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向某某已垫付或支付给四原告的费用合计191837.44元(141837.44元+30000元+20000元),扣除向某某应承担的54266.88元,向某某可返得垫付款137570.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21160元(121160元+300000元),扣除向某某可返得垫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83589.44元,应支付向某某垫付款137570.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卫某某、刘金龙、刘银龙损失283589.4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向某某垫付款137570.56元。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卫某某、刘金龙、刘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8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四原告负担689元,被告向某某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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