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彭汉生。
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秣陵路50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贺永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荆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荆州万达广场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6日,原告杨某在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的荆州万达广场工程做架子工,在安装脚手架时,上面一根钢管掉落将原告的大拇指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工友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确诊为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0963.33元(其中被告支付11000元)、门诊费16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维持右拇指石膏托外固定,1周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石膏。定期复查:每月复查一次。1年左右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预后:创伤性关节炎、关节僵硬等可能。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4年1月20日原告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26.33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记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936元(108天×92元)、护理费1282.50元(18天×71.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鉴定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0746.83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某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系本案的焦点。荆州万达广场主体结构工程劳务施工系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而原告系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且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该工程劳务系其他雇主所雇。故本院确认原告杨某为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这一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杨某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的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杨某在工作时未注意安全事项,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综上,应由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总损失80746.83元的70%即56522.78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5522.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45522.7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16元,由被告上海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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