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微微
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吴双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微微,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吴双某,男,汉族。
上诉人杨微微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吴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微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原审被告吴双某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微微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黑0602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改判杨微微不承担给付义务或者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某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杨微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院陈述,杨微微不是星耀丽湖轩鱼庄的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田磊。
这一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查明,并没有向韩某某进行释明是否追加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杨微微只是登记的经营者,而本案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实际经营者为本案的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将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的经营者共同作为被告。
本案中遗漏诉讼主体,而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是本案的实际经营者。
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况,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微微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吴双某述称,无论谁是实际经营者,我只是个打工的,我收到的菜或者鸡蛋什么的,都用到鱼庄了,不应该让我承担责任。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方偿还木耳款115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前,原告韩某某为大庆高新区星耀丽湖轩鱼庄供应木耳,其中2015年7月30日、8月25日的两次木耳款共计1152元未结算。
2015年9月9日,大庆高新区星耀丽湖轩鱼庄为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吴双某在欠据上签名。
现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偿还木耳款1152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大庆高新区星耀丽湖轩鱼庄于2014年12月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杨微微,该鱼庄于2015年11月17日经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韩某某在大庆高新区星耀丽湖轩鱼庄经营期间为其供应木耳,大庆高新区星耀丽湖轩鱼庄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该鱼庄已经注销登记,故作为经营者的被告杨微微应对该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吴双某作为大庆高新区星耀丽湖轩鱼庄的工作人员虽然在欠据上签字,但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对该欠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韩某某主张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韩某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微微主张其为大庆高新区星耀丽湖轩鱼庄打工、实际经营者为田磊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微微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某某木耳款1152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微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杨微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杨微微与田磊协议书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实际经营者为田磊,债权债务应当由田磊承担。
原审被告吴双某称,对证据没有意见,鱼庄是田磊经营的。
本院认为,杨微微虽提供协议书原件予以核对,但协议签订另一方田磊并未出庭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韩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微微经营的大庆高新区星耀丽湖轩鱼庄供应木耳,杨微微应当向韩某某支付货款。
对于杨微微主张的田磊是实际经营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杨微微并未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田磊为实际经营者,其虽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与田磊签订的协议书,但田磊未出庭予以证实,杨微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曾向韩某某等第三方予以公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微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微微虽提供协议书原件予以核对,但协议签订另一方田磊并未出庭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韩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微微经营的大庆高新区星耀丽湖轩鱼庄供应木耳,杨微微应当向韩某某支付货款。
对于杨微微主张的田磊是实际经营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杨微微并未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田磊为实际经营者,其虽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与田磊签订的协议书,但田磊未出庭予以证实,杨微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曾向韩某某等第三方予以公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微微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书记员: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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