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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微微与王某某 吴双某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微微,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吴双某,男,汉族。

上诉人杨微微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吴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微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吴双某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微微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黑0602民初3406号民事判决,改判杨微微不承担给付义务或者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杨微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院陈述,杨微微不是星耀丽湖轩鱼庄的实际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田磊。这一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予以查明,并没有向王某某进行释明是否追加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杨微微只是登记的经营者,而本案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实际经营者为本案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将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的经营者共同作为被告。本案中遗漏诉讼主体,而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是本案的实际经营者。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况,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微微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微微经营的大庆高新区星耀丽湖轩鱼庄供应餐巾纸、洁厕灵,杨微微应当向王某某支付货款。对于杨微微主张的田磊是实际经营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杨微微并未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田磊为实际经营者,其虽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与田磊签订的协议书,但王某某当庭不予认可,田磊亦未出庭予以证实,杨微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曾向王某某等第三方予以公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微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文   斌 审判员 周铁峰审判员杨社娟

书记员:金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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