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得胜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得胜,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行署街春光名苑1号楼3号门。
负责人刘江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得胜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绥化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绥化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汪利国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杨得胜方驾驶人刘永贵发生碰挂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人刘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人汪利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方驾驶人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方驾驶人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驾驶人汪利国所驾黑M×××××/黑M×××××挂在被告永某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某绥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得胜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医疗费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提供了医院的医疗费证明,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014)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得胜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杨得胜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杨得胜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4792元,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15%=8479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山东省东营市胜南社区居住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得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15%计算,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杨得胜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得胜主张误工费18860元,按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算164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450元,根据其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本院按照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40065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并无不当,故原告杨得胜的误工费本院支持40065元÷365日×164日=18002元。原告杨得胜主张护理费8446.5元,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1天2人护理,护理人刘永香月工资3000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杨娟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年×21天=2446.5元,本院认为虽护理人员刘永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情况,但按照同行业标准高于其工资,故按照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计算护理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刘永贵,在庭审中原告杨得胜主张,首先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76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26510元,且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刘永贵,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永某绥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22200元,商业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刘永贵,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另案原告刘永贵在庭审时主张永某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824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83490元,且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杨得胜,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永某绥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7800元,商业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杨得胜,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31060.4元。对于原告的分配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分配保险限额,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76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2651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2200元,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MA1185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270元,在黑MA973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00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京LK2665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胜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承担1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驾驶人汪利国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杨得胜方驾驶人刘永贵发生碰挂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人刘永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人汪利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方驾驶人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方驾驶人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驾驶人汪利国所驾黑M×××××/黑M×××××挂在被告永某绥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某绥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得胜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所花医疗费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提供了医院的医疗费证明,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014)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得胜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杨得胜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杨得胜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4792元,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15%=8479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山东省东营市胜南社区居住已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得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15%计算,并无不当,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杨得胜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60日,共计18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得胜主张误工费18860元,按照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算164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450元,根据其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本院按照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40065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并无不当,故原告杨得胜的误工费本院支持40065元÷365日×164日=18002元。原告杨得胜主张护理费8446.5元,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1天2人护理,护理人刘永香月工资3000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6000元,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杨娟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365天/年×21天=2446.5元,本院认为虽护理人员刘永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情况,但按照同行业标准高于其工资,故按照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计算护理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刘永贵,在庭审中原告杨得胜主张,首先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76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26510元,且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交强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刘永贵,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永某绥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22200元,商业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刘永贵,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另案原告刘永贵在庭审时主张永某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824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83490元,且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交强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杨得胜,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永某绥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7800元,商业险其余部分同意预留给另一伤员杨得胜,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31060.4元。对于原告的分配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分配保险限额,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76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2651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2200元,平安北京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黑MA1185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胜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270元,在黑MA973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00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京LK2665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得胜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永某绥化公司承担1262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白晋宇
审判员: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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