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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彬诉菅某某、费国富、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彬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菅某某
费国富
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孙宝昌(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费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树奎,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彬因与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顺鑫驾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彬及委托代理人刘丽英,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顺鑫驾校委托代理人孙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杨彬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基础上提出:第1号证据,是2014年6月1日开始实施。而学员都是2012年报名的,二者时间相差1年半之久。被告顺鑫驾校以上述证据作为不能办理驾照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李树奎作为被告顺鑫驾校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书》中已承诺了具体时间。无法办证,是被告顺鑫驾校自身原因造成的,其理应返还全额报名费,并协助学员办理学籍退档手续;
第2号证据。被告顺鑫驾校系2013年4月10日开始停业整顿的。但在李树奎出具保证书时,并未向全体学员告知上述情况,存在欺骗学员的行为;
第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顺鑫驾校违约在先,理应返还全体学员报名费,并协助办理学籍退档手续;
第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菅某某、费国富提出: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4号证据不清楚。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孙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顺鑫服务部的企业基本信息;
2、逊克县工商局关于被告顺鑫驾校的企业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杨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菅某某、费国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顺鑫驾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1、原告杨彬提举的第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2、被告顺鑫驾校提举的第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3、本院调取的第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菅某某以顺鑫服务部名义收取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款的行为,使其与学员建立了代理合同关系。但顺鑫服务部不具有代办机动车驾驶证的许可资格,被告菅某某的上述行为显系违法经营。而被告费国富以能够通过顺鑫服务部,在顺鑫驾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名义,向原告杨彬收取机动车驾驶证报名费,并从中获利的行为,亦于法无据。此外,被告顺鑫驾校虽具有B2、C1型机动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主体资格,并与孙吴县范围内的学员建立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核准其在区域内(逊克县范围内)从事上述培训。其在孙吴县范围内招收学员的行为,违反了许可经营区域的相应规定。同时,被告顺鑫驾校系因自身办学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而被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停止办学进行整改的。但其自2013年4月9日停止办学至今,既未将尚未毕业的学员及时转至其他驾校继续参加培训学习,亦未应学员要求协助其办理学籍退档手续。其上述行为,不仅影响了众多学员的学习与生活,而且,已给学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时间损失。据此,本院认定,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杨彬与被告顺鑫驾校之间的事实教育培训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菅某某与被告费国富之间,以及被告菅某某与被告顺鑫驾校之间对于学员报名费的分配约定,对学员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及被告顺鑫驾校理应共同全额退还原告杨彬人民币2,3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杨彬要求办理学籍退档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顺鑫驾校亦应提供协助义务。
综上,原告杨彬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及被告顺鑫驾校的抗辩主张,则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彬与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的事实教育培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杨彬人民币2,300.00元;
三、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给付义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杨彬办理学籍退档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菅某某以顺鑫服务部名义收取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款的行为,使其与学员建立了代理合同关系。但顺鑫服务部不具有代办机动车驾驶证的许可资格,被告菅某某的上述行为显系违法经营。而被告费国富以能够通过顺鑫服务部,在顺鑫驾校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名义,向原告杨彬收取机动车驾驶证报名费,并从中获利的行为,亦于法无据。此外,被告顺鑫驾校虽具有B2、C1型机动车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主体资格,并与孙吴县范围内的学员建立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核准其在区域内(逊克县范围内)从事上述培训。其在孙吴县范围内招收学员的行为,违反了许可经营区域的相应规定。同时,被告顺鑫驾校系因自身办学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而被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停止办学进行整改的。但其自2013年4月9日停止办学至今,既未将尚未毕业的学员及时转至其他驾校继续参加培训学习,亦未应学员要求协助其办理学籍退档手续。其上述行为,不仅影响了众多学员的学习与生活,而且,已给学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时间损失。据此,本院认定,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杨彬与被告顺鑫驾校之间的事实教育培训合同应予解除。因被告菅某某与被告费国富之间,以及被告菅某某与被告顺鑫驾校之间对于学员报名费的分配约定,对学员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及被告顺鑫驾校理应共同全额退还原告杨彬人民币2,3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杨彬要求办理学籍退档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顺鑫驾校亦应提供协助义务。
综上,原告杨彬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及被告顺鑫驾校的抗辩主张,则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彬与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间的事实教育培训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杨彬人民币2,300.00元;
三、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给付义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杨彬办理学籍退档手续。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菅某某、被告费国富、被告逊克县顺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共同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林
审判员:孙吉太
审判员:徐红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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