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系原告之父。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红,该公司员工。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万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及XX、刘佳龙,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外环路丁字路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到路南绿化树木,致使原告从天窗甩出车外,后冀F×××××号小型轿车又将原告杨某撞到路南空地,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现已出院休养。此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现场勘察,并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顺公交认字2017第0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坐人无责任。另外,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故一并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以便更好解决纠纷。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尽快审理,公正判决。杨某某辩称,其所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应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本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18898.2元,如果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其所垫付的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及司机应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其公司不予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应该按照车上人员予以赔付而非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杨某及XX、刘佳龙,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外环路丁字路口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到路南绿化树木,致使原告杨某从天窗甩出车外,后冀F×××××号小型轿车又将原告杨某撞到路南空地,造成原告杨某严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等乘坐人无责任。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8898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数额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285195.13元,其中顺平县医院(急诊)医疗费2398.2元,票据8张;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费203714.76元,票据4张,药费清单1份;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34.92元票据2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1188.98元,票据2张;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医疗费77858.27元,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88天,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7月20日,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住院17天,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8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0500元,证据有:两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营养费15010元,(1)日常加强营养费用8250元,(88天+17天)+60日(司法鉴定)合计165天,证据有保定市第二医院病历一份,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按医生建议外购人血白蛋白增加营养的营养费6760元,证据有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河北锦和生物制品公司销售发票2张。4、误工费28200元,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1月28日评残前一日合计282天,每天100元,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顺平县顺安华汽车修理部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5、护理费46920元,(1)护工护理18860元,在第二医院住院期间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7月20日共计82天,每天230元,证据有:护工王彦琼的书面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家政护理职业资格证书一份;(2)亲属护理28060元,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88天,每天230元,证据:护理人杨红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首都医科大学三博脑科医院住院17天,每天230元,由两位亲属护理,证据:护理人杨红革、赵小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份。6、残疾赔偿金87590.8元,2017年12月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身体伤残等级十级、十级伤残,2018年1月29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精神)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计算,12881元/年*20年*(30%+2%+2%)=87590.8元,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户籍页1份。7、交通费5000元,票据387张,共计4541元,按照5000元主张。8、鉴定费5654.8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票据一张,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一张。9、残疾辅助器具费:229元,购买料理机收据一张。10、住宿费2700元,收据一张。11、财产损失费:4000元,衣服、鞋,价值1000元,已经扔掉,请法院酌情认定,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约3000元,证据有照片3张。12、精神抚慰金:2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每级5000元计算,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上共计515999.73元。上述事实,原告杨某所提供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顺平县顺安华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护工证明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原、被告诉、辩,结合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杨某主张的医疗费由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医院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为2851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为10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病历资料、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载明“增加富含维生素、蛋白、钙质饮食”,购买料理机一台支付费用229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为15239元;误工费由顺平县顺安华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确认,为28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予以确认,为46920元;伤残赔偿金由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能客观证实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和八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为87590.8元,各等级赔偿指数为30%+2%+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生理上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交通费由票据为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为4541元;鉴定费由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为5655元;住宿费2700元,由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费4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某主张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28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15239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46920元、伤残赔偿金8759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541元、鉴定费5655元、财产损失1500元、住宿费2700元,以上合计:508041元。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杨红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系事故车辆的乘坐人,由于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操作不当驶出路面,撞到路南绿化树木,致使原告杨某从天窗甩出车外,后冀F×××××号小型轿车又将原告杨某撞到路南空地,造成原告杨某严重受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虽乘坐被告杨某某的车辆,但致其受伤的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置身肇事车辆之外,不属本车人员,应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个别请求项目不准,数额过高,应以审理查明的各项为准。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9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3009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责任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为1956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额856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财产损失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费用118898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8041元,原告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18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8041元;二、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18898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计4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直接交入或汇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逾期上诉及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出上诉。(此页无主文)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于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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