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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仕铭,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259元(医药费1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8元、护理费4,813.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某雇佣原告杨某从事保温板的喷涂工作,工资600-1,000/天,2018年5月27日6时左右,被告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的黑E×××××号昌河牌微型货车,行驶至西一路××××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李杏红驾驶的黑E×××××号轿车相撞,原告被汽车发动机里的防冻液烫伤,经住院治疗8天,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相关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属实,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专人护理及提供三餐,护理期鉴定结论为30日,住院期间的8天护理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的计算不应按欠条确定其工资收入,从欠条内容看,原告为计件工资,喷涂保温材料聚氨酯,每吨600元,原告尚未喷够2吨就发生了此次事故,被告出于同情心理向原告出具1,200元欠条,但该欠条不能真实反应原告的平均工资收入,被告同意按黑龙江省建筑行业收入标准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另外,原告申请的鉴定包含了五项,其中伤残程度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均未得到支持,该两项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视频光盘中内容的认定,该光盘中原、被告的通话与本案事实和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欠据的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言,可以查明原告杨某在被告于某某处从事保温材料喷涂工作,每喷涂一吨聚氨酯,被告向原告支付600元,在双方尚未结算劳务费之前,原告发生了此次事故,被告按原告工作量为其出具了该欠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关于证人证言的认定,结合本院庭后对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调查询问,可以确认证人杨某所言属实,能够认定住院期间被告于某某安排其负担伙食及提供护理,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确认;证人薛某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受雇于被告于某某从事保温板的喷涂工作,被告按工作量支付给原告工资,即每吨600元,2018年5月27日6时左右,被告于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于某某的黑E×××××号昌河牌微型货车,搭载原告杨某一起去让胡路区从事保温板的喷涂,行驶至西一路××××路交叉路口时与案外人李杏红驾驶的黑E×××××号轿车相撞,原告被汽车发动机里漏出的防冻液烫伤,造成了人身损害,住院治疗8天,后经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4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不支持后续治疗费。另查明,杨某住院期间由于某某安排杨某为其提供一日三餐及在医院的陪护。
原告杨某与被告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因本案争议较大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仕铭、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的误工费计算方式。通过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杨某出具的欠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查明,原告杨某的收入并非按日支付而是按量支付,每喷涂一吨聚氨酯收获600元劳务费,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日平均工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日6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聚氨酯喷涂系新型建筑节能技术,参照《2017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有关分行业的划分,本院认为杨某应属于建筑业从业人员,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去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15.62元/日×45日=5,202.9元。由于原告杨某受伤住院期间证人杨某为其购买一日三餐,及24小时在医院的陪护,因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住院八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60.46元/日×22日=3,530.12元。关于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00元/日×30日=3,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的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由人身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数额的依据,即使该两项鉴定没有得到支持,为此付出的总费用3,300元仍然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033.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5,033.02元(误工费5,202.9元、护理费3,530.1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5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6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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